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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EN
申請專營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業務之許可,應由發起人或負責人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為之:
一、申請書。
二、發起人或董事、監察人名冊及證明文件。
三、發起人會議或董事會會議紀錄。
四、資金來源說明。
五、公司章程。
六、營業計畫書:載明業務範圍、業務經營之原則、方針與具體執行之方法、市場展望、風險及效益評估。
七、總經理或預定總經理之資料。
八、業務章則及業務流程說明。
九、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各關係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約定書或其範本。
十、經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所採用之資訊系統及安全控管作業說明。
十一、經會計師認證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交易之結算及清算機制說明。
十二、經會計師認證之支付款項保障機制說明,及經律師審閱或會計師認證信託契約、履約保證契約或其範本之法律意見書或報告。
十三、經會計師認證得以滿足未來五年資訊系統及業務適當營運之預算評估。
十四、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書件。
前項第八款所定之業務章則,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組織結構及部門職掌。
二、人員配置、管理及培訓。
三、內部控制制度及內部稽核制度。
四、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
五、使用者及特約機構身分確認機制。
六、會計制度。
七、營業之原則及政策。
八、消費者權益保障措施及消費糾紛處理程序。
九、作業手冊及權責劃分。
十、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兼營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業務之許可,應檢具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八款至第十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規定之書件及董事會或理事會會議紀錄,向主管機關為之。
電子支付機構所辦理之業務,其業務章則、業務流程或與業務之各關係人間權利義務關係,與主管機關原許可之營業計畫書內容有差異,且對消費者權益有重大影響時,應檢具第一項第六款、第八款及第九款規定之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第三項及前項之許可前,應會商中央銀行意見;涉及外匯業務者,應經中央銀行同意後為之。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民國 112 年 01 月 19 日 ) EN
電子支付機構經營之業務項目,由主管機關依下列所定範圍分別許可:
一、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
二、收受儲值款項。
三、辦理國內外小額匯兌。
四、辦理與前三款業務有關之買賣外國貨幣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以下合稱外幣)。
電子支付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得經營之附隨及衍生業務項目如下:
一、提供特約機構收付訊息整合傳遞。
二、提供特約機構端末設備共用。
三、提供使用者間及使用者與特約機構間訊息傳遞。
四、提供電子發票系統及相關加值服務。
五、提供商品(服務)禮券或票券價金保管及協助發行、販售、核銷相關服務。
六、提供紅利積點整合及折抵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服務。
七、提供儲值卡儲存區塊或應用程式供他人運用。
八、提供前項與第一款至第七款業務有關之資訊系統及設備之規劃、建置、維運或顧問服務。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業務。
電子支付機構所經營之業務項目,須經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取得許可後,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非電子支付機構得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所定工作之外國人國外小額匯兌及有關之買賣外幣業務;其申請許可之條件與程序、廢止許可事由、負責人資格條件、匯兌限額、業務管理、業務檢查與費用負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及勞動部定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第四條第四項業務者違反該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負責人資格條件、匯兌限額、業務管理、業務檢查之規定。
二、違反第五條第四項規定,拒絕提供資料或經通知未至主管機關辦公處所備詢。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七項規定。
五、違反第十四條規定。
六、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七項規定。
八、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
九、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
十、違反第三十條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三十條規定,對使用者權益之保障,低於主管機關所定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定型化契約範本之內容。
十一、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十二、 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加入公會而營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