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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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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
EN
第 11 條
本基金依前條規定處理前,主管機關應先公告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客戶每筆逾新臺幣一百萬元之呆帳。
主管機關應於網際網路或以其他適當之方法,將前項應公告事項廣泛周知。
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
(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 )
EN
第 10 條
本基金得委託存保公司依下列方式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
一、賠付金融機構負債,並承受其資產。
二、賠付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
本基金視為金融機構合併法中之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並適用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