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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外匯條例
大法官解釋(舊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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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管理外匯條例
EN
第 11 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其有關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定之。
1.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78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9 年 07 月 02 日
解釋文:
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六十條關於未 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者,應予處罰及沒收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 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亦與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第十 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無違。
2.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72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9 年 02 月 12 日
解釋文:
管理外匯條例第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三月二十一日台財融(五)字第○九二五○○○○七五號令,關於攜帶 外幣出入國境須報明登記,違反者應予沒入之規定,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 人民財產權、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牴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