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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交換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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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交換辦法
EN
第 11 條
執行機關審查前條申請交換案件,有不符規定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於十五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註銷其申請案。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交換辦法
(民國 112 年 08 月 29 日 )
EN
第 10 條
申請人依本辦法申請交換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或編定使用種類證明文件。但土地登記謄本已有記載者免附。
四、建物課稅現值證明文件或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證明。但土地登記謄本已有記載者免附。
五、交換方案。
六、其他證明文件。
前項第一款申請書,申請人應載明同意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規定估定不動產價值;第五款交換方案內容,應包括國有與申請人所有不動產標示、權利範圍、位置、圖說、交換前後情形及價值不等時之處理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