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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業者使用自備封條許可及管理辦法 EN
申請自備高保安機械式貨運貨櫃封條者,其自備封條應符合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條件,並依第九條規定辦理。
業者使用自備封條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5 月 14 日 ) EN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機械封條:指本體無任何無線射頻電子元件,可用於加封海運貨櫃、保稅運貨工具及經海關核准運貨工具之封條。依其型式可區分為:
(一)高保安機械式貨運貨櫃封條: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以下簡稱CNS)17712高保安封條規定,其類型限於CNS 17712所列子彈型封條及鋼纜型封條。
(二)一般機械封條:指前目以外型式機械封條。
二、電子封條:指本體具有經燒錄不可重複寫入之唯一識別碼以供無線射頻讀取器識別之晶片,可用於加封海運貨櫃、進儲內陸貨櫃集散站或自該貨櫃集散站轉運出站之海運轉口貨櫃、保稅運貨工具及經海關核准運貨工具之封條。依其型式可區分為:
(一)被動式電子封條:無內建無線通信主動發射器,且不提供主動發射信號功能。
(二)主動式電子封條:前目以外型式電子封條。
申請自備一般機械封條以外類別之封條者,應先向財政部關務署(以下簡稱關務署)申請書面審查驗證合格後,再向海運貨櫃進(出)口地或業者所在地轄區海關申請資格審核。
依前項規定向關務署申請書面審查者,應填具已加蓋申請人公司印鑑及公司負責人印鑑之業者使用自備高保安機械式貨運貨櫃封條或電子封條驗證申請書及保密具結書,並檢附申請書所列文件或物品。
辦理自備封條驗證與測試機關(構)、實驗室或研究室名稱、應檢附文件或物品項目及其數量及作業須知等相關事項如附表一。
關務署就委由前項附表一所列機關(構)、實驗室或研究室辦理相關驗證及測試作業,保有調整或終止權利。
關務署於書面審查驗證業者自備封條合格後,應函知轄區海關並檢附一定數量之封條樣品。
依第一項規定向轄區海關申請資格審核者,應填具已加蓋申請人公司印鑑及公司負責人印鑑之業者使用自備高保安機械式貨運貨櫃封條或電子封條資格審核申請書,並檢附申請書所列文件或物品,代理申請者應檢附代理合約書。海運承攬業者或物流中心業者應另檢附其代理或進儲貨櫃之運輸工具所有人清表。
申請自備封條所備資料未齊全者,海關應通知限期補正;未於期限內補正者,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