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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帳士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之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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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記帳士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之管理辦法
第 11 條
第五條第二項及第六條至第八條之規定,於申請補發或換發記帳及報稅代理人登錄執業證明書時,準用之。
記帳士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之管理辦法
(民國 105 年 05 月 23 日 )
第 5 條
記帳及報稅代理人申請登錄,應繳納登錄執業證明書費,並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最近一年內二吋半身相片二張。
四、合於第二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前項證明書費,每張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第 6 條
記帳及報稅代理人申請登錄應檢具之文件不齊備,其能補正者,國稅局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於十五日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不補正,得逕行駁回之。
第 7 條
國稅局應於受理申請後十五日內為是否准予登錄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十五日。
第 8 條
記帳及報稅代理人申請登錄經國稅局審查合格者,發給登錄執業證明書。
國稅局依第六條規定或審查不合格駁回申請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並退還登錄執業證明書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