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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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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稅條例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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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房屋稅條例
EN
第 11 條
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
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
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
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實價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減除土地價格部分,訂定標準。
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三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
1.
裁判字號:
60 年判字第 81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12 月 07 日
要旨:
房屋之現值係依據納稅義務人之申報並參照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之評定,不 以房屋之造價為其唯一標準。原告所有房屋四棟,係供工廠,住家及營業 所之用,被告官署按其實際使用情形,分別依營業用 (工廠部分減半) 及 住家用稅率計徵課稅,原告以系爭房屋之現值核定過高,超過其造價二倍 以上,並提出臺灣區營造公會台北縣辦事處鑑估之價值。此項估價,縱屬 實在,要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論據。被告官署根據房屋稅條例第五條及第十 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核定系爭房屋之現值,於法並無不合 。
2.
裁判字號:
58 年判字第 44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12 月 02 日
要旨:
原告之建築物,係一部分用磚,一部分用竹木鐵絲網等材料混合構造,其 中且有部分係屬舊料,自應以省頒房屋等級標準所列之磚造、竹造、木造 等房屋適當等級之標準價格,平均折算,其舊料部分,並應在同類房屋最 低標準價格百分之五十範圍內,予以核定。乃被告官署不依上開令示分別 核算,竟按磚造最低級一種之價格以百分之九十核計,於法自屬無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