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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EN
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之營業稅稅率如下:
一、經營非專屬本業之銷售額適用第十條規定之稅率。
二、銀行業、保險業經營銀行、保險本業銷售額之稅率為百分之五;其中保險業之本業銷售額應扣除財產保險自留賠款。但保險業之再保費收入之稅率為百分之一。
三、前二款以外之銷售額稅率為百分之二。
前項非專屬本業及銀行、保險本業之範圍,由財政部擬訂相關辦法,報行政院核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二款稅率百分之二以內之稅款,撥入金融業特別準備金;其運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營業稅稅款依前項規定撥入金融業特別準備金期間,行政院應確實依財政收支劃分法規定,補足地方各級政府因統籌分配款所減少之收入。嗣後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後,從其規定。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3 月 30 日
要旨:
依舊營業稅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於營業開始時,應申請主管稽 徵機關調查登記,並發給營業調查證或免稅調查證。又同法第八條規定, 凡依本法之規定登記者為住商,未依本法登記者為行商。是在舊營業稅法 施行期間內,凡營利事業未依該法為營業登記者,無論其是否有固定營業 處所,要應認為行商,依行商稅率課徵營業稅,法意至明。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0 月 15 日
要旨:
營業稅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係為防止營業人將產權移轉,脫逃取巧 ,執行困難而設。若原商號已因違章漏稅案件停止營業,而另有他人在其 原址申請營業者,則在該案正在審辦中,尚未清結前,除經查明確與漏稅 案並無瓜葛掩護或勾串情事,得核准登記外,得暫緩辦理或拒絕登記,有 財政部 (四三) 台財稅發字第二○五三號﹑ (四四) 台財稅發字第一三○ 七號及 (四五) 台財稅發字第四七六四號釋復臺灣省政府各函,足資參照 。此項解釋意旨與上開營業稅法之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據此而拒絕原 告營業登記之申請,殊無違法之可言。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11 月 08 日
要旨:
稅捐徵收機關,責令公司行號賠繳營業稅及一時所得稅,依臺灣省政府四 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府綸乙字第五三五九六號代電,係指進貨時未依法取得 統一發票者而言。若已經住商於進貨時開立統一發票,並經提出證明,而 稅捐徵收機關,仍令賠繳營業稅及一時所得稅,自為法所不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