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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所得稅法 EN
本法稱執行業務者,係指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助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工匠、表演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
本法稱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
本法稱公有事業,係指各級政府為達成某項事業目的而設置,不作損益計算及盈餘分配之事業組織。
本法稱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係以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者為限。
本法稱合作社,係指依合作社法組織,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設立,並依法經營業務之各種合作社。但不合上項規定之組織,雖其所營業務具有合作性質者,不得以合作社論。
本法所稱課稅年度,於適用於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時,係指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8 月 14 日
要旨:
原告系爭之五十一年度所得稅,在實體上固應適用舊法,惟其稽徵程序開 始時,現行所得稅法已經施行,程序上自應適用新法,合先說明。本件原 告既自承未設帳簿,經被告官署派員就地調查,又無何項憑證可供稽核, 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被告官署固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 準,核定其所得額;但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七十二條規定,同法第七十九條 所稱查得之資料,係指納稅義務人之收益損費資料。又依同細則第七十三 條規定,同法第七十九條所規定之同業利潤標準,應由省區 (直轄市) 稽 徵機閞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備。關於同法第八十三條所規定之查得之資料 及同業利潤標準,當亦作同一之解釋。被告官署核定原告五十一年度所得 額,既無同業利潤標準可資依據,亦未查得原告之具體收益損費資料,僅 憑空認定原告執行獸醫業務情況較另一同業為佳,即提高核定其所得額, 於法自嫌無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