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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EN
信託業經核准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後,有下列所定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核准:
一、自核准之日起,逾第十二條所定期限未開始募集發行。
二、辦理共同信託基金業務,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三、發生對受益人權益有重大影響事項,未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個營業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報告。
四、未遵守主管機關核准時所為之附款。
五、其他違反法令規定之情事,情節重大。
信託業經核准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後,經發現原申請文件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重大違法情事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核准。
信託業發生前二項情形之一者,應於主管機關廢止或撤銷核准函送達之日起二個營業日內辦理公告,並準用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
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民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 EN
信託業申請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經核准後,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於核准函送達之日起六個月內開始募集。但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共同信託基金終止時,信託業應於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後,三個月內完成共同信託基金之清算,並將清算後之信託財產依受益權之比例分派與各受益人。
信託業應將前項清算及分配之方式向主管機關申報及公告,並通知受益人,且應於清算程序終結後二個月內,將處理結果函報主管機關備查並通知受益人。
前二項情形應先經信託監察人承認後,再函報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