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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
向領事事務局或外交部各辦事處首次申請普通護照者,應填妥普通護照申請書,並檢附護照用照片二張及下列文件:
一、在臺設有戶籍者:
(一)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影本各一份。但未滿十四歲且未請領國民身分證者,應附戶口名簿或最近三個月內申請之戶籍謄本正本及影本各一份。
(二)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二、在國內因歸化取得國籍尚未設籍定居者:
(一)臺灣地區居留證件正本及影本各一份。
(二)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三、經許可喪失我國國籍,尚未取得他國國籍者:
(一)喪失國籍證明。
(二)足資證明尚未取得他國國籍之相關文件。
前項各款規定之文件正本,於驗畢後退還。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國民身分證,得以有效之臨時證明書代替。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申請人,由主管機關發給效期一年六個月之護照。但已依國籍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或符合同條第四項規定者,其護照效期依一般規定辦理。
國籍法 (民國 113 年 05 月 24 日 ) EN
外國人申請歸化,應於許可歸化之日起,或依原屬國法令須滿一定年齡始得喪失原有國籍者自滿一定年齡之日起,一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屆期未提出者,除經外交部查證因原屬國法律或行政程序限制屬實,致使不能於期限內提出喪失國籍證明者,得申請展延時限外,應撤銷其歸化許可。
未依前二項規定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前,應不予許可其定居。
外國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免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一、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歸化。
二、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歸化。
三、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無法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