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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消防設備人員執業執照登記辦法
消防設備人員於其執業機構遷移或異動至其他直轄市或縣(市),應檢具申請書,向原登記主管機關報請核轉遷移或異動登記。原登記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應核轉遷移或異動後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受理核轉遷移或異動登記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原登記主管機關核轉之書件審查,通知申請人繳納執照費。經審查符合規定,應即核發與原執業執照有效期間相同之執業執照,通知原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原執業執照,並副知申請人原加入之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
執業機構遷入地或消防設備人員新任職執業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之核轉後,發現申請文件不齊全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不能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應駁回其申請,並發還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文件。
消防設備人員執業執照登記辦法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執業執照登記事項變更,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第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登記事項之變更。
二、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變更執業機構。
消防設備人員應於前項執業執照登記事項變更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下列文件,向原登記主管機關報請變更登記:
一、申請書。
二、原執業執照正本。
三、執業執照登記事項變更之證明文件。
四、須換發執業執照時,繳納執照費證明文件正本。
前項登記事項變更經審查不符規定,依其情形能補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不能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應駁回其申請,並發還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