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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辦法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但書所定各類場所所在之建築物整棟已無使用之情形,應符合下列認定基準:
一、使用狀態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建築物內部之場所均已歇業、停業或現場無實際使用情形。
(二)因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致建築物毀損無法使用。
(三)因違反相關法規,經有關機關採取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等措施。
(四)其他經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認定已無使用之情形。
二、管理狀態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建築物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及車輛出入口均已全日上鎖或封閉,且各出入口明顯處所張貼禁止進入之告示。
(二)整棟建築物之建築基地周圍,設置圍籬予以封閉,且於明顯處所張貼禁止進入之告示。
(三)其他經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認定建築物已封閉之情形。
管理權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後,始得免定期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
一、申請書(如附表九)。
二、建築物所有權狀影本。
三、管理權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符合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狀態之一之證明文件或照片。
五、整棟建築物自主安全管理措施。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文件。
消防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 EN
第六條第一項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應依下列規定,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規定期限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核,主管機關得派員複查;場所有歇業或停業之情形者,亦同。但各類場所所在之建築物整棟已無使用之情形,該場所之管理權人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後至該建築物恢復使用前,得免定期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檢修結果申報:
一、高層建築物、地下建築物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辦理。
二、前款以外一定規模以上之場所:委託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辦理。
三、前二款以外僅設有滅火器、標示設備或緊急照明燈等非系統式消防安全設備之場所:委託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或由管理權人自行辦理。
前項各類場所(包括歇業或停業場所)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項目、方式、基準、頻率、檢修必要設備與器具定期檢驗或校準、檢修完成標示之規格、樣式、附加方式與位置、受理檢修結果之申報期限、報請審核時之查核、處理方式、建築物整棟已無使用情形之認定基準與其報請審核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一定規模以上之場所,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其申請許可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許可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變更、廢止、延展、執行業務之規範、消防設備師(士)之僱用、異動、訓練、業務相關文件之備置與保存年限、各類書表之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