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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保全業法 EN
有公司法第三十條第二款至第六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保全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已充任者,解任之,並由主管機關通知經濟部撤銷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登記。
保全業應將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名冊,自任職之日起七日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保全業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四條之一規定,未依規定程序通報有關機關處理者。
二、違反第四條之二規定,未於開業之日起七日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者。
三、違反第十一條規定,選用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或未將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名冊於限期內報請備查者。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拒絕接受檢查或不提供資料者。
二、違反第十五條規定,發生侵害委任人權益之情事者。
有前二項各款情事之一,經限期改善,而屆期不改善或再次違反者,主管機關得處停止營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 EN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經理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五年。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二年。
三、曾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二年。
四、受破產之宣告或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六、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七、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