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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EN
(刪除)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7 年 12 月 08 日
要旨: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既將製造、販賣、運輸為併列之規 定,有一於此即構成犯罪。該條第二項所稱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 犯前項之罪,係指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以外之 其他罪行之用,而為製造、販賣或運輸行為之意,至若其所規定製造、販 賣、運輸行為之本身,應不在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之列;其同條例 第十一條第一、二項之規定亦然。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4 年 06 月 28 日
要旨:
(一) 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 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 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 。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雖僅規定「持有」,而未將寄藏行為定為獨 立之罪名,但仍不能以此即謂「寄藏」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 布施行前不成立犯罪。 (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二項係將「持有 」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 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 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 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 持有」予以論罪。 (三) 同時寄藏手槍、子彈係觸犯該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 之罪,應依想像上競合犯從較重之該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 故寄藏手槍罪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