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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條例施行細則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公告指定範圍為行人友善區時,應於指定範圍內村(里)辦公處之公告處所及村(里)住戶之適當公共位置,並於其網站張貼公告三十日。變更或廢止行人友善區時,亦同。
前項指定或變更行人友善區,應公告下列事項:
一、行人友善區名稱及位置圖。
二、行人友善區規劃圖。
三、預告改善期程。
第一項行人友善區指定範圍,得依實際情況分段公告之。
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條例 (民國 113 年 05 月 01 日 ) EN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醫療院所、學校、機關、大眾運輸場站等行人密集場所周邊,公告指定範圍為行人友善區,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後,逐年辦理改善。
新市鎮開發、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整體開發新闢地區,應規劃施作行人友善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行人友善區前,應舉辦說明會聽取當地居民意見。
行人友善區應提供行人動線連續之無障礙步行環境,並管制車輛使用行為,區內道路除設置人行道外,得採取速限標誌或標線、降速措施、時段性行人徒步區、行人優先區,或其他方式提供步行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