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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土復育促進地區劃定及復育計畫擬訂辦法
國土復育促進地區已完成復育計畫所載執行事項,無繼續存置必要,劃定機關得擬具廢止計畫,依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公告廢止國土復育促進地區及復育計畫。
前項廢止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原劃定依據及目的。
二、原劃定範圍。
三、原復育計畫。
四、廢止原因。
國土復育促進地區劃定及復育計畫擬訂辦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30 日 )
劃定機關應將復育計畫於劃定地區所在直轄市、縣(市)適當地點公開展覽三十日及舉行公聽會,並將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
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劃定機關提出意見,由劃定機關將復育計畫、人民或團體意見及參採情形,報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收到復育計畫次日起六十日內,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但情形特殊者,得延長六十日。
劃定機關因緊急災害防治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得縮短第一項公開展覽期間,不得少於十五日。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認定有爭議時,準用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復育計畫經核定後,劃定機關應自接到核定公文之日起三十日內公告實施,並將計畫函送土地所在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分別公開展覽,期間不得少於九十日。計畫內容重點、意見回應或參採情形應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網際網路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