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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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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辦法
第 11 條
共同供應契約機構及評估人員相關資料有變更時,應於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評估人員出缺,人數不足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時,共同供應契約機構應於一個月內補足,並檢附名冊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辦法
(民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
第 7 條
與內政部營建署簽訂共同供應契約之機構,得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評定為共同供應契約機構:
一、申請書。
二、共同供應契約影本。
三、五人以上評估人員之名冊。
四、評估費用計算方式。
申請案件未符合前項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