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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海岸管理法施行細則
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依其他法律規定納入保護之地區,如已擬定其保護標的之經營管理或保護等相關計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該計畫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徵詢是否符合整體海岸管理計畫基本管理原則。
前項計畫經確認符合者,其保護區名稱、內容、劃設程序、辦理機關及管理事項,免依本法第十條及第十二條規定辦理;保護區之範圍及等級併同整體海岸管理計畫依本法第九條規定公告實施。其不符合或尚未擬定計畫者,應依該二條規定辦理。
海岸管理法 (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 ) EN
整體海岸管理計畫之擬訂,應邀集學者、專家、相關部會、中央民意機關、民間團體等舉辦座談會或其他適當方法廣詢意見,作成紀錄,並遴聘(派)學者、專家、機關及民間團體代表以合議方式審議,其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之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整體海岸管理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實施;其變更時,亦同。
整體海岸管理計畫擬訂後於依前項規定送審議前,應公開展覽三十日及舉行公聽會,並將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及網際網路,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意見,併同審議。
前項審議之進度、結果、陳情意見參採情形及其他有關資訊,應以網際網路或登載於政府公報等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
整體海岸管理計畫核定後,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接到核定公文之日起四十天內公告實施,並函送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分別公開展覽;其展覽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並經常保持清晰完整,以供人民閱覽。
第八條第七款所定計畫擬訂機關如下:
一、海岸保護計畫:
(一)一級海岸保護計畫: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涉及二以上目的事業者,由主要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擬訂。
(二)二級海岸保護計畫: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但跨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或涉及二以上目的事業者,由相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擬訂。
(三)前二目保護區等級及其計畫擬訂機關之認定有疑義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指定或逕行擬訂。
二、海岸防護計畫:
(一)一級海岸防護計畫: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調有關機關後擬訂。
(二)二級海岸防護計畫: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
(三)前二目防護區等級及其計畫擬訂機關之認定有疑義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指定。
整體海岸管理計畫公告實施後,有新劃設海岸保護區或海岸防護區之必要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協調指定或逕行擬訂。
第一項計畫之擬訂及第二項海岸保護區或海岸防護區之劃設,如涉原住民族地區,各級主管機關應會商原住民族委員會擬訂。
海岸地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劃設為一級海岸保護區,其餘有保護必要之地區,得劃設為二級海岸保護區,並應依整體海岸管理計畫分別訂定海岸保護計畫加以保護管理:
一、重要水產資源保育地區。
二、珍貴稀有動植物重要棲地及生態廊道。
三、特殊景觀資源及休憩地區。
四、重要濱海陸地或水下文化資產地區。
五、特殊自然地形地貌地區。
六、生物多樣性資源豐富地區。
七、地下水補注區。
八、經依法劃設之國際級及國家級重要濕地及其他重要之海岸生態系統。
九、其他依法律規定應予保護之重要地區。
一級海岸保護區應禁止改變其資源條件之使用。但有下列情況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海岸保護計畫為相容、維護、管理及學術研究之使用。
二、為國家安全、公共安全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一級海岸保護區內原合法使用不合海岸保護計畫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遷移,其所受之損失,應予適當之補償。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其變更使用、遷移前,得為原來之合法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
第三項不合海岸保護計畫之認定、補償及第二款許可條件、程序、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海岸保護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保護標的及目的。
二、海岸保護區之範圍。
三、禁止及相容之使用。
四、保護、監測與復育措施及方法。
五、事業及財務計畫。
六、其他與海岸保護計畫有關之事項。
依其他法律規定納入保護之地區,符合整體海岸管理計畫基本管理原則者,其保護之地區名稱、內容、劃設程序、辦理機關及管理事項從其規定,免依第十條及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前項依其他法律規定納入保護之地區,為加強保護管理,必要時主管機關得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擬訂禁止及相容使用事項之保護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