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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濕地保育法施行細則
私有土地權利人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申請增設簡易設施,規定如下:
一、設施高度不得超過三點五公尺。
二、新增單一設施投影面積不得超過八十平方公尺。
三、擴建原設施,其申請面積不得超過原設施面積之百分之五十。
前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濕地保育法 (民國 102 年 07 月 03 日 ) EN
重要濕地範圍內之土地得為農業、漁業、鹽業及建物等從來之現況使用。但其使用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依其規定處理。
前項從來之現況使用,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其認定基準日,以第十條第一項重要濕地評定之公開展覽日為準。
第一項範圍內之私有土地權利人增設簡易設施或使用面積有變更者,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
第一項從來之現況使用,對重要濕地造成重大影響者,主管機關應命土地開發或經營單位及使用人限期改善,並副知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但因故無法發現土地開發或經營單位、使用人時,得命權利關係人、所有權人或管理人限期改善。必要時,得輔導轉作明智利用項目。
前項使用屆期未改善或未轉作明智利用項目,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致重要濕地無法零淨損失者,除應依本法規定處罰外,並應依第二十七條規定實施衝擊減輕、異地補償及生態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