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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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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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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11 條
舊違章建築,其妨礙都市計畫、公共交通、公共安全、公共衛生、防空疏散、軍事設施及對市容觀瞻有重大影響者,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實地勘查、劃分左列地區分別處理:
一、必須限期拆遷地區。
二、配合實施都市計畫拆遷地區。
三、其他必須整理地區。
前項地區經勘定後,應函請內政部備查,並以公告限定於一定期限內拆遷或整理。
新舊違章建築之劃分日期,依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經以命令規定並報內政部備案之日期。
1.
裁判字號:
60 年判字第 85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12 月 23 日
要旨:
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四條規定,關於新舊違章建築日期之劃分,由臺灣 省政府令定,以民國四十七年二月十日為準,即四十七年二月十日以後之 違建房屋係新違建。原告檢舉郭某違建房屋兩間,對於該兩間房屋究於何 時搭建,既未能提示有力證據可資佐證,亦未於搭建當時提出檢舉或報警 處理,則其訴稱為新違章建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官署認為係舊有違建 ,不予拆除,並無違誤。
2.
裁判字號:
廢
52 年判字第 32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12 月 07 日
要旨:
舊有違章建築妨礙都市計劃預定地或公共交通者,縣市政府應訂定分期分 區處理計劃,提經違章建築處理小組審議後公布處理,分期拆除,此在違 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於四十三年間,佔用公有 巷路搭蓋房屋,係屬舊有違章建築,縱令有妨礙都市計劃預定地或妨礙公 共交通情事,按之首開規定,亦應由被告官署訂定分期分區處理計劃,依 規定程序統籌辦理,分期拆除,不應對於某一所房屋單獨執行拆除,該地 區鄰近同樣房屋及攤棚尚多,均未同時取締,獨對原告一人房屋先予拆除 改建,自難謂平。被告官署引用之「臺灣都市計劃令」,查係臺灣省日據 時期原日本臺灣總督所公布,臺灣省光復後,雖依前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 三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布告之「臺灣省適用法令原則」,在臺灣省尚繼續援 用,惟該計劃令第三十七條規定之情形,在我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中均已有 規定。是該計劃令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自無復仍予援用之餘地,被告官署 不依首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規定,訂定分期分區處理計劃,公布處理, 而援引該計劃令限令原告拆除房屋,於法自難謂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