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憲法
、
勞基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營造業法施行細則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營造業法施行細則
第 11 條
營造業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時,於變更程序終結前,得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立證明,依原登記等級參與工程投標。
營造業法
(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 )
EN
第 16 條
前條第二項申請書應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二個月內,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並換領營造業登記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