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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建築法 EN
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
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3 月 19 日
要旨:
按聲請建築執照,其聲請書應載明起造人之土地權利,並附具證明文件, 為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所謂起造人之土地權利,當指起造人對 於聲請建築房屋基地之所有權或租賃權或借用權等而言。如為所有權,須 附有所有權狀或土地登記簿謄本,租賃權須附租約書,借用權須附借約證 書,或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皆屬上述條款所謂起造人 應具備之證明文件。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12 月 19 日
要旨:
按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不表示者,視為自 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應同意許某等在原租用基地上建築房屋之民事判決,既經確定, 自應視為原告已表示同意許某等在該項基地上建築房屋。許某等憑該項確 定判決以聲請發給建築執照,即應認為已具有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三款所指 之證明文件,如別無其他不合規定情事,主管機關自不得拒發建築執照。 又核發建築執照,無須取得土地抵押權人之同意,亦經內政部 (四九) 台 內地字第一○六八三號代電釋示有案,自亦不應因抵押權人提出異議而停 止發給建築執照。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10 月 24 日
要旨:
本件案外人陳某聲請建築之基地,雖曾經原告即土地所有人聲請建築,領 得建築執照在先,但原告迄未呈報開工日期,而另與陳某立約許其另行建 築,由陳某請領建築執照,附具有原告蓋章出具之土地使用承諾書,載明 自願將該項土地供給陳某建築房屋,並經該管鎮公所查對時,據原告加章 承認,且事實上原告聽任陳某在該土地拆除原告之舊屋,建築樓房,於部 分樓房建築完竣,即舉家遷入居住。是原告顯已放棄其自己原先之建築計 劃,而同意陳某在同一建地上另行建築,自己亦分受其利益。被告官署對 於陳某之聲請建築,經查明其附具有原告之土地使用承諾書,與建築法規 定之其他要件,亦均相符。原告前領之建築執照,又迄未據呈報開工,因 而核發陳某建築執照,於法難講有何違誤,尤與原告之權益,無何損害可 言。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5 月 23 日
要旨:
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固為民法 第八百十八條所明定,但所謂應有部分,並非共有物之一部分之意,各共 有人就共有物之每一部分,均有其應有部分之共有權存在。各共有人如何 按其應有部分以就共有物為使用收益,其方法應由共有人協議定之。共有 人間如未訂有分管契約,劃分各共有人就共有物為使用收益之範圍,任一 共有人要不得獨占某一部分之共有物,排斥他共有人之共有權而自為使用 收益。原告既未商得他共有人之同意由其一人使用該項共有基地之某一部 分,自不得獨占該一部分之基地以建築房屋。其聲請建築執照,既未能提 出共有人同意其建築之文件,以證明其權利,即與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三款 規定不合,不應發給建築執照。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12 月 26 日
要旨:
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三款所謂起造人之土地權利,不僅指土地所有權而言, 凡得使用土地之一切權利,均包含之。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其出租他人之土 地,已將使用之權讓與承租人行使,在租賃關係終了收回土地以前,不得 使用該項土地,自不得在該項土地上建築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