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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計畫法
大法官解釋(舊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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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區域計畫法
EN
第 11 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凡依區域計畫應擬定市鎮計畫、鄉街計畫、特定區計畫或已有計畫而須變更者,當地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應按規定期限辦理擬定或變更手續。未依限期辦理者,其上級主管機關得代為擬定或變更之。
1.
解釋字號:
釋字第 532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0 年 11 月 02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發布之臺灣省非都市土地山坡地保育區 、風景區、森林區丁種建築 (窯業) 用地申請同意變更作非工 (窯) 業使 用審查作業要點,係臺灣省政府本於職權訂定之命令,其中第二、三點規 定,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森林區丁種建築 (窯業) 用地若具備 (一) 、廠地位於水庫集水區或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範圍內經由政府主動輔導遷 廠或 (二) 、供作公共 (用) 設施使用或機關用地使用等要件之一,並檢 具證明已符合前述要件之書件者,得申請同意將丁種建築 (窯業) 用地變 更作非工 (窯) 業使用。其內容已逾越母法之範圍,創設區域計畫法暨非 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關於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內使用地變更編定要件之 規定,違反非都市土地分區編定、限制使用並予管制之立法目的,且增加 人民依法使用其土地權利之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應不予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