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憲法
、
勞基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租賃住宅服務業營業保證金繳存及退還辦法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租賃住宅服務業營業保證金繳存及退還辦法
第 11 條
租賃住宅服務業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向全國聯合會請求退還溢繳之營業保證金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退款請求書:載明退還理由、退還營業保證金之數額及方式。
二、營業處所裁撤證明文件或經營規模縮減前後對照表。
三、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營業保證金繳存證明。
租賃住宅服務業對全國聯合會退還營業保證金之數額有疑義者,適用第八條第二項規定。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
EN
第 24 條
租賃住宅服務業無被害人依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請求代為賠償案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自事實發生日起滿一年之次日起二年內,以書面向全國聯合會請求退還原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但不包括營業保證金之孳息:
一、公司解散。
二、公司變更登記後不再經營租賃住宅服務業。
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
四、經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
租賃住宅服務業因減少營業處所或縮減經營規模,致已繳存之營業保證金逾第三項辦法規定金額且無被害人依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請求代為賠償案件者,得依前項規定之期限及程序請求退還溢繳之營業保證金。
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繳存營業保證金程序、第四項營業保證金繳存金額與經營規模、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提供擔保金額及前二項退還營業保證金程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租賃住宅服務業營業保證金繳存及退還辦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27 日 )
第 8 條
全國聯合會受理前二條租賃住宅服務業繳存或補足營業保證金之案件,應就其檢附之全部營業處所清冊、新增營業處所或經營規模擴增部分清冊,核對應繳存或補足營業保證金之數額,函請該租賃住宅服務業於接獲通知後三日內繳存或補足營業保證金;繳存或補足完竣者,應發給繳存證明。
租賃住宅服務業對前項應繳存或補足營業保證金之數額有疑義者,得請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集全國聯合會及該租賃住宅服務業,就疑義部分共同核對。經核對無誤後,全國聯合會應函請租賃住宅服務業於接獲通知後三日內繳存或補足營業保證金。
全國聯合會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代為賠償後,租賃住宅服務業如對通知補繳營業保證金之數額有疑義者,適用前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