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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
本條例第八條、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公告事由。
二、法令依據。
三、公告起訖日期。
四、土地標示、登記名義人姓名或名稱、權利種類及範圍。
五、土地權利關係人得提出異議之期限、方式及受理機關。
六、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之法律效果。
七、其他依法令規定應公告之事項。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公告,免予記載前項第四款之登記名義人之姓名或名稱。但應於同款所載事項外,併予載明原登記名義人及權利人之姓名或名稱。
前項部分繼承人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按應繼分發給部分繼承人土地價金者,並應載明其應繼分。
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公告,於第一項第四款所載事項外,併予載明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
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公告,於第一項第四款所載事項外,併予載明寺廟或法人名稱與所在地、負責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及住所。
地籍清理條例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 EN
登記機關受理申請登記,經審查無誤者,除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九條規定之土地應即辦理登記外,其餘土地應即公告三個月。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專戶,保管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之價金。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價金,扣除百分之五行政處理費用、千分之五地籍清理獎金及應納稅賦後,以其餘額儲存於前項保管款專戶。
權利人自專戶儲存之保管款儲存之日起十年內,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按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之價金扣除前項應納稅賦後之餘額,並加計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實收利息發給之。
前項權利人已死亡者,除第十九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之土地外,得由部分繼承人於前項申請期限內按其應繼分申請發給土地價金。
第三項期間屆滿後,專戶儲存之保管款經結算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之儲存、保管、繳庫等事項及地籍清理獎金之分配、核發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十一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經二次標售而未完成標售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登記為國有。
前項登記為國有之土地,權利人自登記完畢之日起十年內,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還原登記名義人全部權利範圍之土地;經審查無誤,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囑託登記為權利人所有。
前項應發還土地之權利人已死亡者,除第十九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之土地外,得由部分繼承人申請發還,登記為全體繼承人所有。
依前二項規定發還土地,國有財產管理機關得請求權利人返還其為管理土地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第二項所稱權利人,指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之原權利人、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法人或第二款所定之現會員或信徒、第三十二條所規範之登記名義人或其法定繼承人。
前條第二項應發還之土地已為公用財產、處分或有其他無法發還之情事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該土地最後一次標售底價扣除應納稅賦後之餘額,並加計自登記國有之日起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應收利息發給權利人土地價金。但該土地因不可抗力滅失致無法發還者,不發給價金。
前項所需價金,由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支應;不足者,由國庫支應。
第一項應發給土地價金之權利人已死亡者,除第十九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之土地外,主管機關得按部分繼承人之應繼分發給土地價金。
土地權利,於中華民國三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登記,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登記機關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逕為塗銷登記:
一、以典權或臨時典權登記之不動產質權。
二、贌耕權。
三、賃借權。
四、其他非以法定不動產物權名稱登記。
前項公告期間異議之處理,準用第九條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三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登記之抵押權,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塗銷登記,由登記機關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塗銷之。
前項公告期間異議之處理,準用第九條規定辦理。
因第一項塗銷登記致抵押權人受有損害者,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中華民國四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登記之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且其權利人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而其土地上無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者,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塗銷登記,由登記機關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塗銷之。
前項公告期間異議之處理,準用第九條規定辦理。
因第一項塗銷登記致地上權人受有損害者,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前之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塗銷登記,經登記機關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者,塗銷之。
前項公告期間異議之處理,準用第九條規定辦理。
因第一項塗銷登記致債權人受有損害者,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登記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空白且現仍空白者,除依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或其他足資證明之資料,得由登記機關逕為辦理更正登記者外,由權利人於申請登記期間內,申請更正登記。
前項權利人為數人者,得經權利人過半數之同意,由權利人之一,申請更正登記。
未依前二項規定申請權利範圍空白之更正登記者,由登記機關依下列原則計算新權利範圍,並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逕為更正登記:
一、登記名義人為一人者,為該權利範圍空白部分之全部。
二、登記名義人為數人者,按其人數均分該權利範圍空白部分。
前項所稱權利範圍空白部分,為權利範圍全部扣除已有登記權利範圍部分之餘額。
第三項公告期間異議之處理,準用第九條規定辦理。
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更正登記,無須經他項權利人之同意,且不受限制登記之影響。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前二條規定受理申報後,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經審查無誤,應即公告三個月。
二、公告期滿無人異議、經調處成立或法院判決確定者,應即發給證明書,並通知登記機關。
前項審查及公告期間異議之處理,準用第六條、第七條及第九條規定辦理。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受理土地申購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經審查無誤,應即公告三個月。
二、公告期滿無人異議、經調處成立或法院判決確定者,應即通知申購土地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限期繳納價款。
三、價款繳清後,應發給土地權利移轉證明書,並通知登記機關。
前項審查及公告期間異議之處理,準用第六條、第七條及第九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