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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土測繪法 EN
辦理前二條勘查或測量事項,須遷移或拆除地上物,致所有權人、占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遭受損失者,應予協議補償;協議不成時,其屬私有者,得依法徵收。
國土測繪法 (民國 96 年 03 月 21 日 ) EN
中央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之測量人員因辦理基本測量須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勘查或測量時,其所有權人、占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但進入國防設施用地,應經該國防設施用地主管機關同意。
前項測量人員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勘查或測量時,應出示執行職務有關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於進入建築物或設有圍障之土地勘查或測量前,應於七日前通知其所有權人、占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前二項規定於測繪業受中央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委託辦理基本測量時,準用之。
中央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辦理基本測量設置永久測量標,需用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需用公有土地時,在不妨礙原使用情況下,管理機關(構)除有正當原因並報經其上級機關核准外,不得拒絕。
二、需設置於公有建築物者,在不妨礙建築物原使用情況下,應先通知其管理機關(構),優先提供使用。
三、需用私有土地時,應先徵得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同意無償提供使用。必要時得協議價購或租用;協議不成者,得依法徵收或徵用。
四、需設置於私有建築物者,應先徵得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同意無償提供使用。必要時得協議徵用或租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