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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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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地權條例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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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平均地權條例
EN
第 11 條
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
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
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補償承租人;所需經費,由原管理機關負擔。但為無償撥用者,補償費用,由需地機關負擔。
1.
裁判字號:
49 年判字第 14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2 月 24 日
要旨:
四十七年七月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現行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 係屬新增,四十五年五月間原告申報地價時適用之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 例,並無此項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自不能因原告申報地價後法 律新增有該項新規定而溯及既往變更其原申報之地價,使與公告地價相等 ,以重行核課地價稅及戶稅。學者主張強行法規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者,係 就既得權利而言。謂法律之強行規定施行前人民所既得之權利,於該強行 規定施行後,亦應受其支配。原告擴張解釋謂強行法規本質上具有溯及既 往之效力,其見解殊無可採。本件原告申報地價高出公告地價,既無既得 權利可言,自不能不遵守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亦即無適用申報後修正施 行之上開條例第十一條之餘地。至原告援引土地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 ,姑無論本件原告該項土地原屬田地,僅經都市計劃編為公園預定地,在 都市計劃未實施建設以前,原不能即謂係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而 概予免稅。況原告此項主張,亦與其聲請更正申報地價無關 (地價高低為 課稅多寡之問題而非免稅與否之問題) ,自尤無足取。
2.
裁判字號:
廢
48 年判字第 6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0 月 31 日
要旨:
在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對於轄區內之 都市土地,應依該條例之規定,徵收地價稅,為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 第十二條所明定。在應徵收田賦之土地,亦無例外,此參照田賦徵收實物 條例第三條﹑第六條第規定,可以了然。行政院核准頒行之「臺灣省實施 都市平均地權地區內受有各項法令限制使用之土地減免地價稅之對象及標 準」,與有關法律並無牴觸,自應發生效力。本件原告所有田地五筆,既 在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之內,自應徵收地價稅。被告官署就其 中原告申報地價未超過政府公告地價部分,依照上開」減免地價稅之對象 及標準」第二項第一點之規定,減至原有田賦賦額計徵地價稅,僅以原告 自行申報超過政府公告地價部分,併入該戶一般都市土地地價總額內按累 進稅率課徵地價稅,不僅於法令無違,且亦無損於原告之權益。至現行修 正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為原告申請地價當時適用之舊 條例所無,是縱令本件五筆田地內有一部分係經都市計劃編為道路而原告 當時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亦不能謂被告官署應予以核減至公告地價 而不得將此部分之超過地價併入地價總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