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優先採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團體或庇護工場生產物品及服務辦法 EN
義務採購單位對優採廠商承包或由一般廠商所分包提供之物品及服務,應於契約中訂明經查獲非由身心障礙者生產、提供,或以進貨轉售、轉委託方式提供,或冒用優採廠商名義參與投標、訂約或履約者,應終止或解除契約。
前項廠商為優採廠商者,並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優先採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團體或庇護工場生產物品及服務辦法 (民國 113 年 04 月 03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查知優採廠商所增列或更新之物品及服務項目,依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公告於各該主管機關網站,並彙送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應函告各義務採購單位。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派員查核及輔導優採廠商之生產情形。
前項查核,發現有違反第四條第三項或第四項後段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移除其於第二項公告之物品及服務項目,期間為一年;期滿後,經查核符合規定者,重行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