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憲法
、
勞基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行為人輔導教育辦法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行為人輔導教育辦法
EN
第 11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第六條至前條有關卷證資料後,應即妥善建檔。
前項檔案資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行為人輔導教育辦法
(民國 112 年 09 月 27 日 )
EN
第 6 條
行為人經判決有罪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檢察機關應將判決書或緩起訴處分書提供行為人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其為無戶籍者,應提供行為人居所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項判決書或緩起訴處分書有隱匿行為人身分資訊者,應一併提供真實姓名對照表。
第 7 條
矯正機關應於行為人入監後一個月內,將其檔案資料提供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其為無戶籍者,應提供行為人居所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項檔案資料內容,應包括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戶籍地、居所地、總刑期、刑期起迄日、罪名或其他相關資料。
第 8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前條資料後,應執行輔導教育,並按次填寫紀錄。
依第四條第二項受委託執行輔導教育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次填寫紀錄,送交原處分機關。
第 9 條
行為人移監、奉准假釋後尚未釋放前或刑期屆滿前二個月,矯正機關應通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 10 條
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持有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查獲機關應將調查卷證資料提供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但為第五條所定行為人者,應將調查卷證資料提供其居所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項調查卷證資料內容,應包括查處或詢問紀錄、查獲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物品之截圖、扣留物品清冊或其他相關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