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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條例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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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姓名條例
EN
第 11 條
在本條例施行前,有第六條、第七條所定未使用本名情事者,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向原權責公民營事業機構、機關(構)、學校、團體申請更正為本名;有第六條所定未使用本名情事者,得以學歷、資歷、執照、其他證件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之名字為準,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本名。
前項之申請,以一次為限。
姓名條例
(民國 113 年 05 月 29 日 )
EN
第 6 條
學歷、資歷、執照及其他證件應使用本名;未使用本名者,無效。
第 7 條
財產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存儲或其他登記時,應用本名,其未使用本名者,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