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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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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指定宗教團體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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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內政部指定宗教團體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第 11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對宗教團體為限制國際傳輸個人資料之命令或處分時,宗教團體應通知所屬人員遵循辦理。
宗教團體將個人資料作國際傳輸者,應檢視是否受中央主管機關限制,並告知當事人其個人資料所欲國際傳輸之區域,且對資料接收方為下列事項之監督:
一、預定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範圍、類別、特定目的、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
二、當事人行使本法第三條所定權利之相關事項。
個人資料保護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3 條
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依本法規定行使之下列權利,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限制之:
一、查詢或請求閱覽。
二、請求製給複製本。
三、請求補充或更正。
四、請求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
五、請求刪除。
第 21 條
非公務機關為國際傳輸個人資料,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限制之:
一、涉及國家重大利益。
二、國際條約或協定有特別規定。
三、接受國對於個人資料之保護未有完善之法規,致有損當事人權益之虞。
四、以迂迴方法向第三國(地區)傳輸個人資料規避本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