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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合法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異議鑑定小組設置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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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直轄市縣(市)合法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異議鑑定小組設置辦法
第 11 條
本小組辦理鑑定作業,規定如下:
一、由召集人指定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委員二人或三人為預審委員,先就申請案件審核,並擬具意見提交本小組會議討論。
二、委員認有實地履勘必要者,應通知申請人及相關人員配合現場履勘,並作成紀錄供本小組會議審查。
直轄市縣(市)合法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異議鑑定小組設置辦法
(民國 106 年 08 月 03 日 )
第 3 條
本小組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首長或其指派之人員兼任,其餘委員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建築管理、都市更新及其他有關業務人員。
二、具有土木、結構及建築專門學識之專家學者。
三、土木技師、結構技師及建築師之公會代表。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專家學者及團體代表,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本小組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