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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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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選國民法官審核小組職權行使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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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備選國民法官審核小組職權行使辦法
第 11 條
審核小組為行使第三條所定職權,得由召集人不定期召開審查會議。
審查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審查會議時,由本法十八條第一款所定法官委員代理主席;法官委員亦不能出席者,得由召集人指定其他委員一人代理之。
委員應親自出席審查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國民法官法
(民國 109 年 08 月 12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18 條
各地方法院應設置備選國民法官審核小組,院長或其指定之人為當然委員兼召集人,其餘委員五人由院長聘任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該地方法院法官一人。
二、該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一人。
三、該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民政局(處)長或其指派之代表一人。
四、該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律師公會推薦之律師代表一人;管轄區域內無律師公會者,得由全國律師聯合會推薦之。
五、前款以外之該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一人。
備選國民法官審核小組職權行使辦法
(民國 110 年 02 月 09 日 )
第 3 條
審核小組應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造具次年度國民參與審判需用之備選國民法官複選名冊(以下簡稱複選名冊)完畢。
審核小組於造具複選名冊前,應先審查初選名冊是否正確、所載備選國民法官有無本法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所定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