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少年法院與相關機關處理少年事件聯繫辦法
少年法院及相關機關傳輸、遞送、利用或為其他處理涉及少年事件之資料時,應注意依本法第八十三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及保障少年隱私相關之規定,妥適保護足資識別少年身分及少年事件之資訊,不得使處理業務以外之人得以見聞或知悉。
少年事件處理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 EN
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依法予以處分。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一、遭受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
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
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除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亦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第一、二項如係為增進兒童及少年福利或維護公共利益,且經行政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與報業商業同業公會代表共同審議後,認為有公開之必要,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