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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地方法院設置勞動調解委員辦法
法院應將遴聘之勞動調解委員,分列為勞動組名冊與事業組名冊,並記載其性別、學經歷、現職、就勞動關係或勞資事務具備之專門學識經驗、推薦單位及聯絡方式,供組成勞動調解委員會或聘請參與諮詢之參考。
前項名冊之分列,應依第六條第二項定之。
法院應將聘任之勞動調解委員名冊(附件一),層報司法院備查。解任時,亦同。
法院應於法院網站張貼勞動調解委員名單,記載委員之姓名、性別、現職及組別,並隨時更新之。
地方法院設置勞動調解委員辦法 (民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
司法院應適時依法院之需求,向勞動部、經濟部、直轄巿政府、縣(巿)政府或其他適當之中央機關、全國性工會與工商團體徵求推薦勞動調解委員,將受推薦人員分別為勞動組及事業組,提供名冊予法院辦理勞動調解委員之遴聘。
前項工會推薦之人應列於勞動組;工商團體推薦之人應列於事業組;機關推薦之人依其推薦分列於勞動組或事業組。
第一項機關團體推薦時,應表明受推薦人之下列事項:
一、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通訊地址。
二、學經歷與現職。
三、就勞動關係或勞資事務具備之專門學識、經驗。
同一人僅得受一機關團體推薦;如受重複推薦,司法院得不列入第一項之名冊。
第一項機關團體推薦時,應檢附受推薦人出具之同意推薦書、無第八條第一款至第十二款事由及未重複受推薦之聲明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