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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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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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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
第 11 條
法院受理本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至第八款及第十款之未成年人監護事件,得核發禁止監護人或原監護人處分受監護人財產或命為其他行為、不行為之暫時處分,並得核發前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暫時處分。
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
家事事件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120 條
下列未成年人監護事件,專屬未成年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
一、關於選定、另行選定或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
二、關於監護人報告或陳報事件。
三、關於監護人辭任事件。
四、關於酌定監護人行使權利事件。
五、關於酌定監護人報酬事件。
六、關於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七、關於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
八、關於交付子女事件。
九、關於監護所生損害賠償事件。
十、關於其他未成年人監護事件。
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於前項事件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