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提存法
前條第三項所定十年期間,自提存所命取回處分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算。
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所定十年期間,自提存通知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算。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3 年 08 月 27 日
解釋文:
依法應予發還當事人各種案款,經傳案及限期通告後仍無人具領者, 依本院院解字第三二三九號解釋,固應由法院保管設法發還。惟此項取回 提存物之請求權提存法既未設有規定,自應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 效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