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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強制執行法 EN
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權,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應即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
前項通知,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交債權人逕行持送登記機關登記。
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
前項規定,於第五條第三項之續行強制執行而有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者,準用之。但不影響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9 年 09 月 17 日
要旨:
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 ,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 。其尚在強制執行中,債務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聲明異議。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6 月 29 日
要旨:
查封有使債務人就查封標的物之處分對於債權人為無效之效力,對於不動 產之查封雖應為預告登記,然查封既不屬於法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事項 ,其效力自不待於登記而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