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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交代條例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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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交代條例
EN
第 11 條
經管人員移交,應於交卸十日內,將本條例第六條規定之事項,移交完畢;如所管財物特別繁夥者,其移交期限得經其機關首長之核准,酌量延長至一個月為限。
公務人員交代條例
(民國 42 年 12 月 29 日 )
EN
第 6 條
經管人員應移交之事項,按其經管財物或事務分別造冊,其種類名稱,由各機關依各經管人員職掌範圍及其經管情形,分別規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