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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執行法
大法官解釋(舊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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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行政執行法
EN
第 11 條
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
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
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
法院依法律規定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經主管機關移送者,亦同。
1.
解釋字號:
釋字第 112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55 年 04 月 27 日
解釋文:
行政官署對於違反行政執行法第四條所定行為或不行為義務者,經依 該法規定,反覆科處罰鍰,而仍不履行其義務時,尚非該法第十一條所稱 不能行間接強制處分。自難據以逕行直接強制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