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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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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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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訴願法
EN
第 11 條
原行政處分機關裁撤或改組,應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視為原行政處分機關,比照前七條之規定,向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1.
裁判字號:
廢
71 年判字第 83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7 月 22 日
要旨:
原告已在法定期間內向受理再訴願機關提出再訴願聲明書,載明不服之事 實及理由,縱受理再訴願機關認其所載事實及理由不備,亦屬訴願法第十 七條第一項但書再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之問題,與同法第十一條之規定無 涉。再訴願機關既不就實體上審查,亦不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 定,將再訴願聲明書發還命於一定期間內補正,遽以不合法駁回其再訴願 ,揆之司法院院字第七一○號解釋,即有未合。
2.
裁判字號:
廢
48 年判字第 5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0 月 03 日
要旨:
按人民提起行政訴訟,應以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處分或決定,致損害其 權利,為先決要件。人民對於撤銷原訴願決定之再訴願決定,固非不得提 起行政訴訟,但要以該再訴願決定違法,且有損害其權利者為限,否則即 屬欠缺訴訟法則上之權利保護要件,其起訴不能認為有理。本件再訴願決 定已將原訴願決定撤銷,此項再訴願決定,實與原告提起再訴願之目的相 符,更無損害原告權利之可言。而原訴願決定既經撤銷,原告之原訴願依 然存在,自應由受理原訴願之官署另為合法適當之決定。再訴願決定認再 訴願有理由時,僅撤銷原訴願決定而不自為具體之處分者,既非法所不許 ,被告官署之該項再訴願決定,自尤不能指為違法。準諸首開說明,原告 對於該項再訴願決定,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3.
裁判字號:
廢
46 年判字第 1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5 月 18 日
要旨:
人民因不服官署之處分而提起訴願及不服訴願決定而提起再訴願,應依訴 願法原有管轄之等級,及一定之程序。其依同法第二條第一款,不服省政 府之訴願決定,已向中央主管部會提起再訴願之事件,或於再訴願決定後 ,又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之事件,自不得復向省政府提起訴願,而 表示不服。又按再訴願決定確定後,依訴願法第十一條有拘束原處分及原 決定官署之效力。除另發生新事實或因有他種情形另為處分外 (參照司法 院院字第一四六一號及第一五五七號解釋) ,人民自不得仍就同一事件, 復依訴願程序有所主張。
4.
裁判字號:
廢
45 年判字第 6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10 月 16 日
要旨:
官署之行政處分,經人民依行政爭訟之手段請求救濟,而經受理訴願之官 署,就實體上審查決定而告確定,或經行政法院就實體上判決確定者,即 兼有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確定力。當事人對於同一事項,既不得再行爭執, 而為該處分之官署及其監督官署,亦不能復予變更。
5.
裁判字號:
廢
44 年判字第 7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12 月 27 日
要旨:
第一則 土地登記簿上所為放領移轉之登記,係以桃園縣政府原徵收放領之處分為 前提。該項處分既經再訴願決定予以撤銷,原告自不得復主張該項登記不 能隨便塗銷,以為不服再訴願決定之理由。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第二則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遺產之分割,溯及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是遺 產始因繼承而共有,嗣因繼承而分割,均係因繼承而移轉,不以繼承一經 開始,即行分割者為限。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七條,修正之同條例臺 灣省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二款,因繼承而移轉之情形,亦非以一次為限。其 最後一次之移轉及歷次上手移轉原因如係因繼承而移轉,即視為已移轉。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