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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實施辦法
本會之決議,除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之決議應以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者外,以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本會主席不參與表決。但可否同數時,得加入可方,使其通過;或不加入,而使其否決。
法官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 EN
法官評鑑委員會認法官無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所列情事者,應為請求不成立之決議。必要時,並得移請職務監督權人依第二十一條規定為適當之處分。
法官評鑑委員會認法官有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得為下列決議:
一、有懲戒之必要者,報由司法院移送職務法庭審理,並得建議懲戒之種類。
二、無懲戒之必要者,報由司法院交付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並得建議處分之種類。
前項第一款情形,司法院應將決議結果告知監察院。
第一項評鑑決議作成前,應予受評鑑法官陳述意見之機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