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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情報工作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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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家情報工作法
第 11 條
依前二條規定所從事之行為,為依法令之行為。
情報機關設立掩護機構或採取身分掩護措施,應保存檔案紀錄,並依法保密及解除機密。
國家情報工作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第 9 條
情報機關為執行情報工作之必要,得採取身分掩護措施。
前項身分掩護有關戶籍、兵籍、稅籍、學籍、保險、身分證明等文件之申請、製作、登載、塗銷或管理等事項,其他政府機關應予以協助,相關規定由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第 10 條
情報機關為執行情報工作之必要,得設立商號、法人、團體等掩護機構,其他政府機關應予以協助;其設置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公務員或學校教職員退休(伍)後,擔任情報協助人員或進入掩護機構服務者,不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七十七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七十七條、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十五條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三十四條之規定。
前項於掩護機構服務人員之條件、待遇、任期、淘汰及考核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