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主文:
一、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1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 140 條規定:「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
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歷次
修正條文如附表三),其中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限於行為人對
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
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 11 條保障言論自由
之意旨無違。
二、上開規定關於侮辱職務罪部分,與憲法第 11 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有違,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三、聲請人四及五部分,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33 號刑事判
決違憲,廢棄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四、聲請人一之其餘聲請,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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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主文:
一、憲法法庭 113 年憲判字第 3 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
之效力,及於本件聲請關於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規定部
分。
二、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7 號刑事判決違憲
,廢棄並發回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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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主文:
一、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
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24 年 1
月 1 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 7 月 1 日施行之同法條第 1 項規
定構成要件相同,僅罰金刑之金額調整)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
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
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
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
與憲法第 11 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二、上開規定所稱「侮辱」,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
三、聲請人九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上
字第 573 號刑事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九就公然侮辱罪上訴部分違憲
,廢棄並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四、聲請人十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1671 號刑事判決違憲,廢棄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五、聲請人十一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
上字第 505 號刑事判決違憲,廢棄並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六、聲請人十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易字
第 651 號刑事判決違憲,廢棄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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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主文:
醫療法第 84 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其中關於禁止
醫師為醫療廣告之部分,與憲法第 11 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於此
範圍內,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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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主文:
一、刑法第 310 條第 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誹謗之
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
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
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
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
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
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
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
適當之利益衡量。於此前提下,刑法第 310 條及第 311 條所構成
之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而言,即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
法第 11 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於此範圍內,司法院釋字
第 509 號解釋應予補充。
二、聲請人一至八之聲請為無理由,均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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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主文: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教師評鑑辦法施行細則第 5 條至第 8 條規定與
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對教師職業自由
之限制,亦符合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尚不違反憲法第 15 條保障工作
權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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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關於公立大學就不予維持其不續聘教師措施之再申訴決定,不得循序提
起行政訴訟部分,牴觸憲法第 11 條保障學術自由及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
之意旨,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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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主文:
一、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
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
司法院釋字第 656 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
二、本件聲請人均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 30 日內,依法提起再審之訴。
三、本件各原因案件之確定終局判決命各該聲請人公開道歉部分,如已執
行,再審之訴判決應依本判決意旨廢棄上開命加害人公開道歉部分,
並得依被害人之請求,改諭知回復名譽之其他適當處分,然應不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 505 條之 1 規定,亦不得命被害人回復執行前原狀
;上開改諭知之其他適當處分亦不得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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