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解釋文:
臺北市政府於中華民國 94 年 4 月 27 日訂定發布施行之臺北市街
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辦法(業於 110 年 3 月 24 日廢止)第 4
條第 1 項規定:「街頭藝人於本市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前,應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發活動許可證。」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為處理
前條第 1 項之申請,必要時得通知街頭藝人於指定場所解說、操作、示
範或表演,經審查通過後,核發活動許可證。」及第 6 條第 1 項前段
規定:「取得活動許可證之街頭藝人,得於本市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
」合併觀察上開三規定所形成之審查許可制度,其中對人民職業自由與藝
術表現自由限制之部分,未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亦未獲自治條例之授權
,與法治國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上開三規定就街頭藝人之技藝加以審查部分,已涉及對人民選擇在臺
北市公共空間從事街頭藝人職業主觀條件之限制,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
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職業選擇自由之意旨有違。至於就街頭藝人所從事之
藝文活動,是否適合於指定公共空間為之加以審查部分,尚無違比例原則
。
上開三規定就涉及審查藝文活動內容之部分,其管制目的難認符合特
別重要公共利益之要求,與憲法第 11 條保障藝術表現自由之意旨有違。
但對是否適合於指定公共空間表演加以審查部分,則與比例原則之要求尚
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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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解釋文:
菸害防制法第 2 條第 4 款及第 5 款、同法第 9 條第 8 款規
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均尚無違背。
同法第 9 條第 8 款規定,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及平等權之意旨尚
無違背。
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國健菸字第
1029911263 號函說明二部分,與法律保留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均尚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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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解釋文:
監獄行刑法第 66 條規定:「發受書信,由監獄長官檢閱之。如認為
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受刑人發信者,得述明理由,令其刪除後再行發出
;受刑人受信者,得述明理由,逕予刪除再行收受。」其中檢查書信部分
,旨在確認有無夾帶違禁品,於所採取之檢查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
合理關聯之範圍內,與憲法第 12 條保障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尚無違背。
其中閱讀書信部分,未區分書信種類,亦未斟酌個案情形,一概許監獄長
官閱讀書信之內容,顯已對受刑人及其收發書信之相對人之秘密通訊自由
,造成過度之限制,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 12 條保障秘密通訊自由之意
旨不符。至其中刪除書信內容部分,應以維護監獄紀律所必要者為限,並
應保留書信全文影本,俟受刑人出獄時發還之,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於
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秘密通訊及表現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82 條第 1 款、第 2 款及第 7 款規定:
「本法第 66 條所稱妨害監獄紀律之虞,指書信內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一、顯為虛偽不實、誘騙、侮辱或恐嚇之不當陳述,使他人有受騙、
造成心理壓力或不安之虞。二、對受刑人矯正處遇公平、適切實施,有妨
礙之虞。……七、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及第 6 款
、第 7 款、第 9 款受刑人入監應遵守事項之虞。」其中第 1 款部分
,如受刑人發送書信予不具受刑人身分之相對人,以及第 7 款所引同細
則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之規定,均未必與監獄紀律之維護有關。其與監
獄紀律之維護無關部分,逾越母法之授權,與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
之意旨不符。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81 條第 3 項規定:「受刑人撰寫之文稿,
如題意正確且無礙監獄紀律及信譽者,得准許投寄報章雜誌。」違反憲法
第 23 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另其中題意正確及監獄信譽部分,均尚難謂係
重要公益,與憲法第 11 條保障表現自由之意旨不符。其中無礙監獄紀律
部分,未慮及是否有限制較小之其他手段可資運用,就此範圍內,亦與憲
法第 11 條保障表現自由之意旨不符。
前開各該規定與憲法規定意旨有違部分,除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81 條第 3 項所稱題意正確及無礙監獄信譽部分,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失其效力外,其餘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
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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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解釋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3 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在
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 230 條至第 236
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
。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
駛執照。」僅以計程車駕駛人所觸犯之罪及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為要件,而不問其犯行是否足以顯示對乘客安全具有實質風險,均吊扣其
執業登記證、廢止其執業登記,就此而言,已逾越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
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妥為修正;逾期未修正者,
上開規定有關吊扣執業登記證、廢止執業登記部分失其效力。於上開規定
修正前,為貫徹原定期禁業之目的,計程車駕駛人經廢止執業登記者,三
年內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
上開條例第 37 條第 3 項有關吊銷駕駛執照部分,顯逾達成定期禁
業目的之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
民工作權及第 22 條保障人民一般行為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失其效力。從而,自不得再以違反同條例第 37 條第 3 項為由,
適用同條例第 68 條第 1 項(即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5 日修正公布
前之第 68 條)之規定,吊銷計程車駕駛人執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
上開條例第 67 條第 2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 37 條
第 3 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因
同條例第 37 條第 3 項有關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既經本解釋宣告失其效力
,應即併同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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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解釋文: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
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
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
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係就化粧品廣告所為之事前審查,限制化粧
品廠商之言論自由,已逾越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
與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
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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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解釋文:
主管機關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一日制定公布之大眾捷運法第六條
,按相關法律所徵收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不得用於同一計畫中依同
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核定辦理之聯合開發。
依大眾捷運法第六條徵收之土地,應有法律明確規定得將之移轉予第
三人所有,主管機關始得為之,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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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解釋文:
電子遊戲場業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作業要點第二點第一
款第一目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符合自治條例之規定,尚無牴觸
法律保留原則。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二限制級:…
…應距離幼稚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圖書館一千公尺以
上。」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前條營業
場所(按指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包括普通級與限制級),應距離國民
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九百九十公尺以上。」(已失效)及桃園縣
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公告自
同日起繼續適用)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
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八百公尺以上。」皆未違反憲法中央
與地方權限劃分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惟各地方自治團體就電
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距離限制之規定,允宜配合客觀環境及規範效果之變
遷,隨時檢討而為合理之調整,以免產生實質阻絕之效果,併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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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解釋文:
本於憲法第十六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教師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因學校具體措施遭受侵害時,得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
,向法院請求救濟。教師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
、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
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僅係規定教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
侵害時之救濟途徑,並未限制公立學校教師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與憲法
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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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解釋文: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行政院依左列規
定,對立法院負責,……三、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
,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不信任案提出七十二小時後,應於四十八
小時內以記名投票表決之。……」旨在規範不信任案應於上開規定之時限
內,完成記名投票表決,避免懸宕影響政局安定,未限制不信任案須於立
法院常會提出。憲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立法院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得
開臨時會:一、總統之咨請。二、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以上之請求。」僅規
範立法院臨時會召開之程序,未限制臨時會得審議之事項。是立法院於臨
時會中審議不信任案,非憲法所不許。立法院組織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立法院臨時會,依憲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行之,並以決議召集臨時會之特
定事項為限。」與上開憲法規定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適用。如於立法院
休會期間提出不信任案,立法院應即召開臨時會審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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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解釋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十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
下列行為:……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與憲法第
二十三條之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
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南市環廢字第○九一○四○
二三四三一號公告之公告事項一、二(該府改制後於一○○年一月十三日
以南市府環管字第一○○○○五○七○一○號公告重行發布,內容相當)
,不問設置廣告物是否有礙環境衛生與國民健康,及是否已達與廢棄物清
理法第二十七條前十款所定行為類型污染環境相當之程度,即認該設置行
為為污染行為,概予禁止並處罰,已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與法律保留原
則尚有未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三個月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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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解釋文: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二項有關已領退休(職、伍
)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立學校教職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
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
以不超過同條例第五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之規定
,欠缺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對上開人員依同條例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增
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侵害其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與憲法第二十
三條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
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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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
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醫療
服務點數,逾前條之申報期限二年者,保險人應不予支付。」(該辦法於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全文,該條項規定並未修正,一○一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修正刪除)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侵害人民之財產權,與憲法
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不符,應不予適用。
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部分,因本案業經作成解釋,無作成暫時處分之
必要,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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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解釋文:
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關於單一選區兩票制之並立制、
政黨比例代表席次及政黨門檻規定部分,並未違反現行憲法賴以存立之自
由民主憲政秩序。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關於並立制及政
黨門檻規定部分,與上開增修條文規定內容相同,亦不生牴觸憲法之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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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解釋文:
集會遊行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室外集會、遊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未排除緊急性及偶發性集會、遊行部分,及同法第九條第一項但書與
第十二條第二項關於緊急性集會、遊行之申請許可規定,違反憲法第二十
三條比例原則,不符憲法第十四條保障集會自由之意旨,均應自中華民國
一○四年一月一日起失其效力。本院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應予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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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解釋文: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九條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
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
。」尚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
保障人民工作權、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之意旨均無違背。惟於公職人員之關
係人部分,若因禁止其參與交易之競爭,將造成其他少數參與交易者之壟
斷,反而顯不利於公共利益,於此情形,苟上開機關於交易過程中已行公
開公平之程序,而有充分之防弊規制,是否仍有造成不當利益輸送或利益
衝突之虞,而有禁止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交易之必要,相關機關應儘速通盤
檢討改進。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十五條規定:「違反第九條規定者,處該
交易行為金額一倍至三倍之罰鍰。」於可能造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未
設適當之調整機制,其處罰已逾越必要之程度,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
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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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國軍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班考選簡章壹、
二、(二)規定:「曾受刑之宣告……者,不得報考。……」與憲法第二
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無違。惟其對應考試資格所為之限制,逾越必要程度
,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八條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
意旨不符。相關機關就嗣後同類考試應依本解釋意旨妥為訂定招生簡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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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該條於九十八年七月一
日為文字修正)除因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而須為急速處分之情形外,
對於經許可合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未予申辯之機會,即得逕行強制出
境部分,有違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不符憲法第十條保障遷徙自由之意
旨。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大陸地區人民,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
……」(即九十八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未能
顯示應限於非暫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者,始得暫予收容之意旨,亦未明定
暫予收容之事由,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於因執行遣送所需合理作業期間
內之暫時收容部分,未予受暫時收容人即時之司法救濟;於逾越前開暫時
收容期間之收容部分,未由法院審查決定,均有違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不符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又同條例關於暫予收容未設期間
限制,有導致受收容人身體自由遭受過度剝奪之虞,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
比例原則,亦不符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前揭第十八條第一項
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及第二項關於暫予收容之規定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本條例
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未經許可入境者,包括持偽造、變造之護照、
旅行證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虛偽結婚經撤銷或廢止其許
可或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入境者在內。」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訂定發布之大陸
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三款規定:「大陸地區
人民接受面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案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應撤
銷或廢止其許可:……三、經面談後,申請人、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或
說詞有重大瑕疵。」(即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同辦法第十四條
第二款)及第十一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抵達機場、港口或已入境,經
通知面談,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許可應予撤銷或廢止,並註銷其入
出境許可證件,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十日內出境。」(九十八年八月二十
日修正發布之同辦法第十五條刪除「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十日內出境」等
字)均未逾越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尚無違背。
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訂定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強制
出境處理辦法第五條規定:「強制出境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暫予收
容:一、前條第二項各款所定情形。二、因天災或航空器、船舶故障,不
能依規定強制出境者。三、得逕行強制出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
居民,無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第三國家旅行證件者。四、其他因故不
能立即強制出境者。」(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移列為同辦法第
六條:「執行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強制出境前,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暫予收容:一、因天災或航空器、船舶故障,不能依規定強制出
境。二、得逕行強制出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無大陸地區
、香港、澳門或第三國家旅行證件。三、其他因故不能立即強制出境。」
)未經法律明確授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
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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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ㄧ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
…」(即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同條項:「外國人有下列情形
之ㄧ,……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之規定,其因遣送所需合
理作業期間之暫時收容部分,未賦予受暫時收容人即時之司法救濟;又逾
越上開暫時收容期間之收容部分,非由法院審查決定,均有違憲法第八條
第一項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
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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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九十四
年二月十八日、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九十六年二月七日、九十七年一月
三十日發布之台財稅字第○九二○四五二四六四號、第○九三○四五一四
三二號、第○九四○四五○○○七○號、第○九五○四五○七六八○號、
第○九六○四五○四八五○號、第○九七○四五一○五三○號令,所釋示
之捐贈列舉扣除額金額之計算依財政部核定之標準認定,以及非屬公共設
施保留地且情形特殊得專案報部核定,或依土地公告現值之百分之十六計
算部分,與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
予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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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及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
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均規定,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滿二十歲以上
,而因在校就學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納稅義務人依該法規定計算個人綜
合所得淨額時,得減除此項扶養親屬免稅額。惟迄今仍繼續援用之財政部
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五七八九六號函釋:「現階段臺
灣地區人民年滿二十歲,就讀學歷未經教育部認可之大陸地區學校,納稅
義務人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不得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限縮
上開所得稅法之適用,增加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違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
法律主義,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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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解釋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旨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
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及於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與個
人資料自主權,而處罰無正當理由,且經勸阻後仍繼續跟追之行為,與法
律明確性原則尚無牴觸。新聞採訪者於有事實足認特定事件屬大眾所關切
並具一定公益性之事務,而具有新聞價值,如須以跟追方式進行採訪,其
跟追倘依社會通念認非不能容忍者,即具正當理由,而不在首開規定處罰
之列。於此範圍內,首開規定縱有限制新聞採訪行為,其限制並未過當而
符合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一條保障新聞採訪自由及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工
作權之意旨尚無牴觸。又系爭規定以警察機關為裁罰機關,亦難謂與正當
法律程序原則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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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解釋文:
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
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
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十六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
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在此範圍內
,本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應予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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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解釋文:
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六十條關於未
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者,應予處罰及沒收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
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亦與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第十
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無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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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解釋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就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
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
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二年屆滿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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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解釋文: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經常逃學或逃家之少年,
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由少年法院依該法處理之,
係為維護虞犯少年健全自我成長所設之保護制度,尚難逕認其為違憲;惟
該規定仍有涵蓋過廣與不明確之嫌,應儘速檢討改進。又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就限制經常逃學或逃
家虞犯少年人身自由部分,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憲法第
二十二條保障少年人格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
滿一個月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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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
項規定:「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者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限期命其整頓改善;逾期不為整頓改善或整頓改善
無效果時,得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但其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時,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得經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決議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或停止其職
務二個月至六個月,必要時得延長之。」關於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
召開會議或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部分,其意義依法條文義及立法目的,非
受規範之董事難以理解,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
尚無違背。上開但書規定,旨在維護私立學校之健全發展,保障學生之受
教權利及教職員之工作權益等重要公益,目的洵屬正當,所採取之限制手
段,乃為達成目的所必要,並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
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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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解釋文: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
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
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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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解釋文:
人民團體法第二條規定:「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不得主張共產主
義,或主張分裂國土。」同法第五十三條前段關於「申請設立之人民團體
有違反第二條……之規定者,不予許可」之規定部分,乃使主管機關於許
可設立人民團體以前,得就人民「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之政
治上言論之內容而為審查,並作為不予許可設立人民團體之理由,顯已逾
越必要之程度,與憲法保障人民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於此範
圍內,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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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
項原規定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其業務範圍依該規定之
立法目的及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不包括僅提供一般性之證券投資
資訊,而非以直接或間接從事個別有價證券價值分析或推介建議為目的之
證券投資講習。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修正發布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
(已停止適用)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
職業自由及言論自由之意旨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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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解釋文:
憲法第七條規定,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第一百五十九條復規定:
「國民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旨在確保人民享有接受各階段教育之
公平機會。中央警察大學九十一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入學考試招生簡章第
七點第二款及第八點第二款,以有無色盲決定能否取得入學資格之規定,
係為培養理論與實務兼備之警察專門人才,並求教育資源之有效運用,藉
以提升警政之素質,促進法治國家之發展,其欲達成之目的洵屬重要公共
利益;因警察工作之範圍廣泛、內容繁雜,職務常須輪調,隨時可能發生
判斷顏色之需要,色盲者因此確有不適合擔任警察之正當理由,是上開招
生簡章之規定與其目的間尚非無實質關聯,與憲法第七條及第一百五十九
條規定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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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解釋文:
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乃在保障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
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包括政治、學術、宗教及商業言論
等,並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商業言論所提供之訊
息,內容為真實,無誤導性,以合法交易為目的而有助於消費大眾作出經
濟上之合理抉擇者,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惟憲法之保障並非絕對,
立法者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得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
予以適當之限制,業經本院釋字第四一四號、第五七七號及第六一七號解
釋在案。
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固為商業言論之一種,惟係促使非法交易活
動,因此立法者基於維護公益之必要,自可對之為合理之限制。中華民國
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
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乃以科處刑
罰之方式,限制人民傳布任何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
之訊息,或向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傳布足以促使一般人為性
交易之訊息。是行為人所傳布之訊息如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
交易為內容,且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十八歲
以上之人者,即不屬該條規定規範之範圍。上開規定乃為達成防制、消弭
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之國家重大公益目的,所採取之合理與必要
手段,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惟電子訊號、電腦
網路與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等其他媒體之資訊取得方式尚有不同
,如衡酌科技之發展可嚴格區分其閱聽對象,應由主管機關建立分級管理
制度,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併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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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解釋文:
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之言論及出版自由,旨在確保意見之自由流通
,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實現自我之機會。性言論之表現與性資訊之流
通,不問是否出於營利之目的,亦應受上開憲法對言論及出版自由之保障
。惟憲法對言論及出版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應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
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國家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得以
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為維持男女生活中之性道德感情與社會風化,立法機關如制定法律加
以規範,則釋憲者就立法者關於社會多數共通價值所為之判斷,原則上應
予尊重。惟為貫徹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言論及出版自由之本旨,除為維
護社會多數共通之性價值秩序所必要而得以法律加以限制者外,仍應對少
數性文化族群依其性道德感情與對社會風化之認知而形諸為性言論表現或
性資訊流通者,予以保障。
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
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
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
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
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
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同條第二項規定所謂意圖散布、播送、販
賣而製造、持有猥褻資訊、物品之行為,亦僅指意圖傳布含有暴力、性虐
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而製
造、持有之行為,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
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意圖不採取適當安全
隔絕措施之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而製造或持有該等猥褻資訊、物品之
情形,至對於製造、持有等原屬散布、播送及販賣等之預備行為,擬制為
與散布、播送及販賣等傳布性資訊或物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具有相同之不法
程度,乃屬立法之形成自由;同條第三項規定針對猥褻之文字、圖畫、聲
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一概沒收,亦僅限於違反
前二項規定之猥褻資訊附著物及物品。依本解釋意旨,上開規定對性言論
之表現與性資訊之流通,並未為過度之封鎖與歧視,對人民言論及出版自
由之限制尚屬合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要無不符,並未違背憲
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言論及出版自由之本旨。
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所稱猥褻之資訊、物品,其中「猥褻」雖屬
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
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
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本院
釋字第四○七號解釋參照),其意義並非一般人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
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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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解釋文:
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憲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基於行政一
體,須為包括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通傳會)在內之所有行政院
所屬機關之整體施政表現負責,並因通傳會施政之良窳,與通傳會委員之
人選有密切關係,因而應擁有對通傳會委員之人事決定權。基於權力分立
原則,行使立法權之立法院對行政院有關通傳會委員之人事決定權固非不
能施以一定限制,以為制衡,惟制衡仍有其界限,除不能牴觸憲法明白規
定外,亦不能將人事決定權予以實質剝奪或逕行取而代之。國家通訊傳播
委員會組織法(以下簡稱通傳會組織法)第四條第二項通傳會委員「由各
政黨(團)接受各界舉薦,並依其在立法院所占席次比例共推薦十五名、
行政院院長推薦三名,交由提名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審查會)審查。各
政黨(團)應於本法施行日起十五日內完成推薦」之規定、同條第三項「
審查會應於本法施行日起十日內,由各政黨(團)依其在立法院所占席次
比例推薦十一名學者、專家組成。審查會應於接受推薦名單後,二十日內
完成審查,本項審查應以聽證會程序公開為之,並以記名投票表決。審查
會先以審查會委員總額五分之三以上為可否之同意,如同意者未達十三名
時,其缺額隨即以審查會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為可否之同意」及同條第
四項「前二項之推薦,各政黨(團)未於期限內完成者,視為放棄」關於
委員選任程序部分之規定,及同條第六項「委員任滿三個月前,應依第二
項、第三項程序提名新任委員;委員出缺過半時,其缺額依第二項、第三
項程序辦理,繼任委員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關於委員任滿提名及出缺
提名之規定,實質上幾近完全剝奪行政院之人事決定權,逾越立法機關對
行政院人事決定權制衡之界限,違反責任政治暨權力分立原則。又上開規
定等將剝奪自行政院之人事決定權,實質上移轉由立法院各政黨(團)與
由各政黨(團)依其在立法院所占席次比例推薦組成之審查會共同行使,
影響人民對通傳會應超越政治之公正性信賴,違背通傳會設計為獨立機關
之建制目的,與憲法所保障通訊傳播自由之意旨亦有不符。是上開規定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失其效力
。失去效力之前,通傳會所作成之行為,並不因前開規定經本院宣告違憲
而影響其適法性,人員與業務之移撥,亦不受影響。
通傳會組織法第四條第三項後段規定通傳會委員由行政院院長任命之
部分,及同條第五項「本會應於任命後三日內自行集會成立,並互選正、
副主任委員,行政院院長應於選出後七日內任命。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
應分屬不同政黨(團)推薦人選;行政院院長推薦之委員視同執政黨推薦
人選」等規定,於憲法第五十六條並無牴觸。
通傳會組織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通訊傳播基本法施行之日起
至本會成立之日前,通訊傳播相關法規之原主管機關就下列各款所做之決
定,權利受損之法人團體、個人,於本會成立起三個月內,得向本會提起
覆審。但已提起行政救濟程序者,不在此限:一、通訊傳播監理政策。二
、通訊傳播事業營運之監督管理、證照核發、換發及廣播、電視事業之停
播、證照核發、換發或證照吊銷處分。三、廣播電視事業組織及其負責人
與經理人資格之審定。四、通訊傳播系統及設備之審驗。五、廣播電視事
業設立之許可與許可之廢止、電波發射功率之變更、停播或吊銷執照之處
分、股權之轉讓、名稱或負責人變更之許可。」係立法者基於法律制度變
革等政策考量,而就特定事項為特殊之救濟制度設計,尚難謂已逾越憲法
所容許之範圍。而通傳會於受理覆審申請,應否撤銷違法之原處分,其具
體標準通傳會組織法並未規定,仍應受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但書之規
範。同條第二項規定:「覆審決定,應回復原狀時,政府應即回復原狀;
如不能回復原狀者,應予補償。」則屬立法者配合上開特殊救濟制度設計
,衡酌法安定性之維護與信賴利益之保護所為之配套設計,亦尚未逾越憲
法所容許之範圍。
又本件聲請人聲請於本案解釋作成前為暫時處分部分,因本案業經作
成解釋,已無審酌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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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解釋文:
立法院為有效行使憲法所賦予之立法職權,本其固有之權能自得享有
一定之調查權,主動獲取行使職權所需之相關資訊,俾能充分思辯,審慎
決定,以善盡民意機關之職責,發揮權力分立與制衡之機能。立法院調查
權乃立法院行使其憲法職權所必要之輔助性權力,基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原
則,立法院調查權所得調查之對象或事項,並非毫無限制。除所欲調查之
事項必須與其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有重大關聯者外,凡國家機關獨立行
使職權受憲法之保障者,即非立法院所得調查之事物範圍。又如行政首長
依其行政權固有之權能,對於可能影響或干預行政部門有效運作之資訊,
均有決定不予公開之權力,乃屬行政權本質所具有之行政特權。立法院行
使調查權如涉及此類事項,即應予以適當之尊重。如於具體案件,就所調
查事項是否屬於國家機關獨立行使職權或行政特權之範疇,或就屬於行政
特權之資訊應否接受調查或公開而有爭執時,立法院與其他國家機關宜循
合理之途徑協商解決,或以法律明定相關要件與程序,由司法機關審理解
決之。
立法院調查權行使之方式,並不以要求有關機關就立法院行使職權所
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或向有關機關調閱文件原本之文件調閱權為限,必
要時並得經院會決議,要求與調查事項相關之人民或政府人員,陳述證言
或表示意見,並得對違反協助調查義務者,於科處罰鍰之範圍內,施以合
理之強制手段,本院釋字第三二五號解釋應予補充。惟其程序,如調查權
之發動及行使調查權之組織、個案調查事項之範圍、各項調查方法所應遵
守之程序與司法救濟程序等,應以法律為適當之規範。於特殊例外情形,
就特定事項之調查有委任非立法委員之人士協助調查之必要時,則須制定
特別法,就委任之目的、委任調查之範圍、受委任人之資格、選任、任期
等人事組織事項、特別調查權限、方法與程序等妥為詳細之規定,並藉以
為監督之基礎。各該法律規定之組織及議事程序,必須符合民主原則。其
個案調查事項之範圍,不能違反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亦不得侵害其他憲
法機關之權力核心範圍,或對其他憲法機關權力之行使造成實質妨礙。如
就各項調查方法所規定之程序,有涉及限制人民權利者,必須符合憲法上
比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茲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公布施行之「三一九槍擊事件真
相調查特別委員會條例」(以下稱真調會條例),有關三一九槍擊事件真
相調查特別委員會(以下稱真調會)之組織、職權範圍、行使調查權之方
法、程序與強制手段等相關規定,是否符合上開憲法意旨,分別指明如下
:
一、真調會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本會置委員十七人,由第五屆立法院
各政黨(團)推薦具有專業知識、聲譽卓著之公正人士組成之,並由
總統於五日內任命」、第二項後段「各政黨(團)應於本條例公布後
五日內提出推薦人選,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推薦,其缺額由現額
委員選出之召集委員於五日內逕行遴選後,由總統任命」、第十五條
第二項「本會委員除名或因故出缺時,由原推薦之政黨(團)於五日
內推薦其他人選遞補之;其逾期未提出推薦人選者,由召集委員逕行
遴選後,總統於五日內任命之」暨第十六條「第二條及第十五條應由
總統任命者,總統應於期限內任命;逾期未任命,視為自動生效」等
規定有關真調會委員之任命,應經立法院院會決議並由立法院院長為
之,方為憲法之所許。
二、同條例雖未規定真調會委員之任期,惟於符合立法院屆期不連續原則
之範圍內,尚不生違憲問題。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本會所需經費由
行政院第二預備金項下支應,行政院不得拒絕」,於符合預算法令規
定範圍內,亦不生違憲問題。
三、同條例第四條規定「本會及本會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法公正獨立
行使職權,對全國人民負責,不受其他機關之指揮監督,亦不受任何
干涉」,其中「不受其他機關之指揮監督」係指「不受立法院以外機
關之指揮監督」之意;第十五條第一項「本會委員有喪失行為能力、
違反法令或其他不當言行者,得經本會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予以除名」,關於真調會委員除名之規定,並非排除立法院對真調會
委員之免職權,於此範圍內,核與憲法尚無違背。
四、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本會委員有喪失行為能力、違反法令或其他
不當言行者,得經本會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予以除名」之規
定,以「違反法令或其他不當言行」為除名事由,與法律明確性原則
不盡相符,應予檢討修正。
五、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前段「三一九槍擊事件所涉及之刑事責任案件,
其偵查專屬本會管轄」、同條第二項「本會於行使前項職權,有檢察
官、軍事檢察官依據法律所得行使之權限」;第十三條第一項「本會
調查結果,如有涉及刑事責任者,由調用之檢察官或軍事檢察官逕行
起訴」等規定,逾越立法院調查權所得行使之範圍,違反權力分立與
制衡原則。
六、同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本會調查結果,與法院確定判決之事實
歧異者,得為再審之理由」,違反法律平等適用之法治基本原則,並
逾越立法院調查權所得行使之範圍。
七、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會對於調查之事件,應於三個月內向
立法院提出書面調查報告,並公布之。如真相仍未查明,應繼續調查
,每三個月向立法院及監察院提出報告,並公布之」,其中關於向監
察院報告部分,與憲法機關各有所司之意旨不盡相符,應予檢討修正
。
八、同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本條例公布之日,各機關所辦理專屬本會
管轄案件,應即檢齊全部案卷及證物移交本會」、同條第四項規定「
本會行使職權,不受國家機密保護法、營業秘密法、刑事訴訟法及其
他法律規定之限制。受請求之機關、團體或人員不得以涉及國家機密
、營業秘密、偵查保密、個人隱私或其他任何理由規避、拖延或拒絕
」、同條第六項規定「本會或本會委員行使職權,得指定事項,要求
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提出說明或提供協助。受請求者不得以涉及國
家機密、營業秘密、偵查保密、個人隱私或其他任何理由規避、拖延
或拒絕」,其中關於專屬管轄、移交卷證與涉及國家機關獨立行使職
權而受憲法保障者之部分,有違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並逾越立法院
調查權所得行使之範圍。
九、同條例第八條第六項規定「本會或本會委員行使職權,得指定事項,
要求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提出說明或提供協助。受請求者不得以涉
及國家機密、營業秘密、偵查保密、個人隱私或其他任何理由規避、
拖延或拒絕」,其中規定涉及國家機密或偵查保密事項,一概不得拒
絕之部分,應予適當修正。
十、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前段規定「本會行使職權,不受國家機密保護法
、營業秘密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規定之限制」、同條第六項規
定「本會或本會委員行使職權,得指定事項,要求有關機關、團體或
個人提出說明或提供協助。受請求者不得以涉及國家機密、營業秘密
、偵查保密、個人隱私或其他任何理由規避、拖延或拒絕」,其中規
定涉及人民基本權利者,有違正當法律程序、法律明確性原則。
十一、同條例第八條第七項「違反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或第
六項規定者,處機關首長及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罰鍰,經處罰後仍繼續違反者,得連續處罰之」及第八項前段:機
關首長、團體負責人或有關人員拒絕真調會或其委員調查,影響重
大,或為虛偽陳述者,依同條第七項之規定處罰等規定,有違正當
法律程序及法律明確性原則。
十二、同條例第八條第八項後段規定「機關首長、團體負責人或有關人員
拒絕本會或本會委員調查,影響重大,或為虛偽陳述者……並依刑
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等相關規定追訴處罰」,係指上
開人員若因受調查而涉有犯罪嫌疑者,應由檢察機關依法偵查追訴
,由法院依法審判而言;上開規定應本此意旨檢討修正。
十三、同條例第八條第九項規定「本會或本會委員行使職權,認有必要時
,得禁止被調查人或與其有關人員出境」,逾越立法院之調查權限
,並違反比例原則。
上開五、六、八、十、十一、十三項有違憲法意旨部分,均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失其效力。
司法院大法官依憲法規定獨立行使憲法解釋及憲法審判權,為確保其
解釋或裁判結果實效性之保全制度,乃司法權核心機能之一,不因憲法解
釋、審判或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而有異。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
雖非憲法所不許,惟本案業經作成解釋,已無須予以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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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解釋文:
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有積極表意之自由,及消極不表意之自由,其
保障之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陳述。商品標示為提供商品
客觀資訊之方式,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惟為重大公益目的所必要,仍得
立法採取合理而適當之限制。
國家為增進國民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重視醫療保健等社
會福利工作。菸害防制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菸品所含之尼古丁及焦油
含量,應以中文標示於菸品容器上。」另同法第二十一條對違反者處以罰
鍰,對菸品業者就特定商品資訊不為表述之自由有所限制,係為提供消費
者必要商品資訊與維護國民健康等重大公共利益,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
與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均無違背
。又於菸品容器上應為上述之一定標示,縱屬對菸品業者財產權有所限制
,但該項標示因攸關國民健康,乃菸品財產權所具有之社會義務,且所受
限制尚屬輕微,未逾越社會義務所應忍受之範圍,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
之規定,並無違背。另上開規定之菸品標示義務及責任,其時間適用之範
圍,以該法公布施行後之菸品標示事件為限,並無法律溯及適用情形,難
謂因法律溯及適用,而侵害人民之財產權。至菸害防制法第八條第一項規
定,與同法第二十一條合併觀察,足知其規範對象、規範行為及法律效果
,難謂其規範內容不明確而違反法治國家法律明確性原則。另各類食品、
菸品、酒類等商品對於人體健康之影響層面有異,難有比較基礎,立法者
對於不同事物之處理,有先後優先順序之選擇權限,相關法律或有不同規
定,與平等原則尚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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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解釋文: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
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戒嚴時期在戒嚴地域內,最高司令官固得於必要範
圍內以命令限制人民部分之自由,惟關於限制人身自由之處罰,仍應以法
律規定,且其內容須實質正當,並經審判程序,始得為之。戡亂時期預防
匪諜再犯管教辦法第二條規定:「匪諜罪犯判處徒刑或受感化教育,已執
行期滿,而其思想行狀未改善,認有再犯之虞者,得令入勞動教育場所,
強制工作嚴加管訓 (第一項) 。前項罪犯由執行機關報請該省最高治安機
關核定之 (第二項) 。」未以法律規定必要之審判程序,而係依行政命令
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不論其名義係強制工作或管訓處分,均為嚴重侵害
人身自由之處罰。況該條規定使國家機關僅依思想行狀考核,認有再犯之
虞,即得對已服刑期滿之人民再行交付未定期限之管訓,縱國家處於非常
時期,出於法律之規定,亦不符合最低限度之人權保障,與憲法第八條及
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有所牴觸,應不予適用。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人民於戒
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有罪判決
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
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於有罪判決或感化
教育、感訓處分裁判執行完畢後,任意繼續延長執行,或其他非依法裁判
所為限制人身自由之處罰,未予釋放,得請求國家賠償之情形而言,從而
上開規定與憲法平等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尚無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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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解釋文:
憲法第十一條之講學自由賦予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之自由,並於直
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國家對於大學之監督,依憲
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應以法律為之,惟仍應符合大學自治之原則。是
立法機關不得任意以法律強制大學設置特定之單位,致侵害大學之內部組
織自主權;行政機關亦不得以命令干預大學教學之內容及課程之訂定,而
妨礙教學、研究之自由,立法及行政措施之規範密度,於大學自治範圍內
,均應受適度之限制 (參照本院釋字第三八○號及第四五○號解釋) 。
碩士學位之頒授依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學位授
予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應於研究生「完成碩士學位應修課程,提出論文
,經碩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後,始得為之,此乃國家本於對大學
之監督所為學位授予之基本規定。大學自治既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則大學
為確保學位之授予具備一定之水準,自得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訂定有
關取得學位之資格條件。國立政治大學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訂定之國立
政治大學研究生學位考試要點規定,各系所得自訂碩士班研究生於提出論
文前先行通過資格考核 (第二點第一項) ,該校民族學系並訂定該系碩士
候選人資格考試要點,辦理碩士候選人學科考試,此項資格考試之訂定,
未逾越大學自治之範疇,不生憲法第二十三條之適用問題。
大學學生退學之有關事項,八十三年一月五日修正公布之大學法未設
明文。為維持學術品質,健全學生人格發展,大學有考核學生學業與品行
之權責,其依規定程序訂定有關章則,使成績未符一定標準或品行有重大
偏差之學生予以退學處分,亦屬大學自治之範疇;立法機關對有關全國性
之大學教育事項,固得制定法律予以適度之規範,惟大學於合理範圍內仍
享有自主權。國立政治大學暨同校民族學系前開要點規定,民族學系碩士
候選人兩次未通過學科考試者以退學論處,係就該校之自治事項所為之規
定,與前開憲法意旨並無違背。大學對學生所為退學之處分行為,關係學
生權益甚鉅,有關章則之訂定及執行自應遵守正當程序,其內容並應合理
妥適,乃屬當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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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解釋文: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
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
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
,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
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
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
,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
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
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
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
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
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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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解釋文:
大學自治屬於憲法第十一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舉凡教學、學習自
由有關之重要事項,均屬大學自治之項目,又國家對大學之監督除應以法
律明定外,其訂定亦應符合大學自治之原則,業經本院釋字第三八○號解
釋釋示在案。大學於上開教學研究相關之範圍內,就其內部組織亦應享有
相當程度之自主組織權。各大學如依其自主之決策認有提供學生修習軍訓
或護理課程之必要者,自得設置與課程相關之單位,並依法聘任適當之教
學人員。惟大學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三項明
定大學應設置軍訓室並配置人員,負責軍訓及護理課程之規劃與教學,此
一強制性規定,有違憲法保障大學自治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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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解釋文:
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集會之自由,此與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之言論
、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同屬表現自由之範疇,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
要的基本人權。國家為保障人民之集會自由,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
護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以法律限制集會、遊行之權利
,必須符合明確性原則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集會遊行法第八條第一
項規定室外集會、遊行除同條項但書所定各款情形外,應向主管機關申請
許可。同法第十一條則規定申請室外集會、遊行除有同條所列情形之一者
外,應予許可。其中有關時間、地點及方式等未涉及集會、遊行之目的或
內容之事項,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屬立法自由形成之
範圍,於表現自由之訴求不致有所侵害,與憲法保障集會自由之意旨尚無
牴觸。
集會遊行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違反同法第四條規定者,為不予許可
之要件,乃對「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之言論,使主管機關於許可集
會、遊行以前,得就人民政治上之言論而為審查,與憲法保障表現自由之
意旨有違;同條第二款規定:「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社會秩序
或公共利益之虞者」,第三款規定:「有危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對財物
造成重大損壞之虞者」,有欠具體明確,對於在舉行集會、遊行以前,尚
無明顯而立即危險之事實狀態,僅憑將來有發生之可能,即由主管機關以
此作為集會、遊行准否之依據部分,與憲法保障集會自由之意旨不符,均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集會遊行法第六條規定集會遊行之禁制區,係為保護國家重要機關與
軍事設施之安全、維持對外交通之暢通;同法第十條規定限制集會、遊行
之負責人、其代理人或糾察員之資格;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同一時間、處
所、路線已有他人申請並經許可者,為不許可集會、遊行之要件;第五款
規定未經依法設立或經撤銷許可或命令解散之團體,以該團體名義申請者
得不許可集會、遊行;第六款規定申請不合第九條有關責令申請人提出申
請書填具之各事項者為不許可之要件,係為確保集會、遊行活動之和平進
行,避免影響民眾之生活安寧,均屬防止妨礙他人自由、維持社會秩序或
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並無牴觸。惟集會遊行法第
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因天然災變或其他不可預見之重大事故而有正當
理由者,得於二日前提出申請。」對此偶發性集會、遊行,不及於二日前
申請者不予許可,與憲法保障人民集會自由之意旨有違,亟待檢討改進。
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對於不遵從解散及制止命令之首謀者科以刑責
,為立法自由形成範圍,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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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解釋文:
藥物廣告係為獲得財產而從事之經濟活動,涉及財產權之保障,並具
商業上意見表達之性質,惟因與國民健康有重大關係,基於公共利益之維
護,應受較嚴格之規範。藥事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
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省 (市) 衛生主管機關
核准,指在確保藥物廣告之真實,維護國民健康,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與憲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五條尚屬相符。又藥事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第
二款規定:藥物廣告之內容,利用容器包裝換獎或使用獎勵方法,有助長
濫用藥物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予刪除或不予核准,係依藥事法第一百零五
條之授權,就同法第六十六條相關事宜為具體之規定,符合立法意旨,並
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與憲法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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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解釋文:
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
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行政院新聞局中華民國八
十一年二月十日 (八一) 強版字第○二二七五號函係就出版品記載內容觸
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猥褻罪而違反出版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之禁止規定
,所為例示性解釋,並附有足以引起性慾等特定條件,而非單純刊登文字
、圖畫即屬相當,符合上開出版法規定之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惟猥褻
出版品,乃指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
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之出版品而言。猥褻出
版品與藝術性、醫學性、教育性等出版品之區別,應就出版品整體之特性
及其目的而為觀察,並依當時之社會一般觀念定之。又有關風化之觀念,
常隨社會發展、風俗變異而有所不同,主管機關所為釋示,自不能一成不
變,應基於尊重憲法保障人民言論出版自由之本旨,兼顧善良風俗及青少
年身心健康之維護,隨時檢討改進。至於個別案件是否已達猥褻程度,法
官於審判時應就具體案情,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函釋之拘束,乃屬當
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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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解釋文:
憲法第十一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就
大學教育而言,應包含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大學法第
一條第二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
有自治權」,其自治權之範圍,應包含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之學術重要事
項。大學課程如何訂定,大學法未定有明文,然因直接與教學、學習自由
相關,亦屬學術之重要事項,為大學自治之範圍。憲法第一百六十二條固
規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監督。」則國家對於
大學自治之監督,應於法律規定範圍內為之,並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
定之法律保留原則。大學之必修課程,除法律有明文規定外,其訂定應符
合上開大學自治之原則,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各大
學共同必修科目,由教育部邀集各大學相關人員共同研訂之。」惟大學法
並未授權教育部邀集各大學共同研訂共同必修科目,大學法施行細則所定
內容即不得增加大學法所未規定限制。又同條第一項後段「各大學共同必
修科目不及格者不得畢業」之規定,涉及對畢業條件之限制,致使各大學
共同必修科目之訂定實質上發生限制畢業之效果,而依大學法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五條及學位授予法第二條、第三條規定,畢業之條件係大學自治
權範疇。是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後段逾越大學法規定,同條
第三項未經大學法授權,均與上開憲意旨不符,應自本釋公布之日起,至
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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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解釋文:
以廣播及電視方式表達意見,屬於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
圍。為保障此項自由,國家應對電波頻率之使用為公平合理之分配,對於
人民「接近使用傳播媒體」之權利,亦應在兼顧傳播媒體編輯自由原則下
,予以尊重,並均應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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