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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除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但由父母暫時委託者,以所委託之職務為限。
監護人有數人,對於受監護人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聲請法院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酌定由其中一監護人行使之。
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聽取受監護人、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父母對於子女之特有財產,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一千零八 十八條第二項但書定有明文。同居之祖父母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而處分 其不動產時,雖依同法第一千一百零五條不適用第一千一百零一條之規定 ,但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七條既規定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 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則處分未成年孫男女 之財產,仍應與父母受同一之限制,非為孫男女之利益不得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