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
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及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未成年人無第一項之監護人,於法院依第三項為其選定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9 月 20 日
要旨:
夫死改嫁,其未成年之女未隨母同往者,顯已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女之 權利、義務,與其女同居之祖父,即為其女之監護人。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未成年人之養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應於養家親屬中,依民 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所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至其本生父母,非經養家親屬 會議選定,不得為監護人。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未成年人之監護人違反法定義務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惟 親屬會議得撤退之。經親屬會議撤退後,如有向該監護人提起訴訟之必要 ,亦惟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規定為新監護人者,始得為該未成年人之 法定代理人。本件上訴人為未成年人,其在第一審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監護 人之法定義務,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退監護及交還財產,係由甲為法定代 理人,其提起第二審及第三審上訴,又由乙為法定代理人,而甲、乙兩人 ,均無從認為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之規定而為監護人,其法定代理權 顯有欠缺。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上訴人為夫甲妻乙之養子,尚未成年,甲乙先後死亡,並未以遺囑指定 監護人,乙之母丙、即為被上訴人之祖母,雖不與被上訴人同居,而被上 訴人並無與之同居之祖父母及家長,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所定監護人 之順序,自應由丙為被上訴人之監護人。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7 月 07 日
要旨:
民法認父系與母系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有同一之地位,故第一千零九十四條 第一款、第三款所稱之祖父母,不僅指父之父母而言,母之父母亦包含在 內。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行親權之母為其未成年之子管理財產,苟有失當之嫌,可認為利益相反不 能行使管理權時,法院自可因利害關係人之請求,依法另定監護人,以保 護未成年人之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