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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最後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父或母,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
前項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其遺囑未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者,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於前項期限內,監護人未向法院報告者,視為拒絕就職。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6 月 08 日
要旨:
夫妻之一方,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不因離婚而喪失,依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一條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規定,由一方監護者,不過他方之監護權 一時的停止而已,任監護之一方死亡時,該未成年之子女當然由他方監護 ,倘任監護之一方,先他方而死亡,而以遺囑委託第三人行使監護職務者 ,則與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條:「後死之父或母,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 之規定不合,不生效力。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條規定後死之父或母,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是父母 二人中,惟其後死之一人,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若先死之父不欲其未成 年之子女由母監護,而以遺囑另指定一關係人,自非法之所許。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父母指定監護人,原不以同宗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