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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商標法 EN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三年持續從事商標代理業務,且每年辦理申請商標註冊及其他程序案件達十件者,得於修正施行之翌日起算一年內申請登錄為商標代理人。
未依前項規定登錄為商標代理人,且不具第六條第二項所定資格者,不得繼續執行商標代理業務。但所代理案件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業經商標專責機關受理,於尚未審定或處分前,不在此限。
商標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24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申請商標註冊及其他程序事項,得委任代理人辦理之。但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應委任代理人辦理之。
前項代理人以在國內有住所,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為限:
一、依法得執行商標代理業務之專門職業人員。
二、商標代理人。
前項第二款規定之商標代理人,應經商標專責機關舉辦之商標專業能力認證考試及格或曾從事一定期間之商標審查工作,並申請登錄及每年完成在職訓練,始得執行商標代理業務。
前項商標專業能力認證考試之舉辦、商標審查工作之一定期間、登錄商標代理人之資格與應檢附文件、在職訓練之方式、時數、執行商標代理業務之管理措施、停止執行業務之申請、廢止登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